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刑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临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25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博、宋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父亲杨某乙见被害人杨某丙和张某某在其家门前骂骂咧咧。杨某乙质问杨某丙时,与杨某丙发生冲突。被告人杨某某持木棍将杨某丙打成轻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首,已经与被害人和解。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杨某丙在临西县公安局河西分局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丙陈述,杨某丁、王某某、杨某乙、张某某、贾某某、杨某戊、杨某己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丙伤情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临西县公安局河西分局关于杨某某到案情况的证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被害人撤回控告申请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从轻处罚。经临西县社会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书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海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