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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罪犯周忠减刑刑事裁定书义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忠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961号罪犯周忠义,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30日以(2004)马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忠义犯贩卖、运输毒品��,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4)皖刑终字第43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罪犯周忠义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8月、2011年8月二次依法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忠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觉参加“三课”学习,多次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忠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忠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忠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