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甲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文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西延铁路公安处吴堡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执行刑事拘留,9月5日经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文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文水县公安局自首,同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文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建荣,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字(2013)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晋纲、张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赵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的一天,杨家寨村的刘建国起意拦截大车向司机索要钱物,经与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以及李晓辉(另处)共谋后,同日晚11时许,五人在胡兰村外环路东堡村道口截停一红色半挂车,抢得人民币200元;2013年6月10日0时30分许,五人以同样的手段在胡兰村外环东堡村道口截停一辆半挂车,抢得司机现金500余元。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等涉嫌犯有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抢劫罪次数的认定有异议,对三名被告人第二次抢劫的认定有待斟酌。2、被告人李某乙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明��的悔罪表现,愿意退赔受害人损失,量刑时给予适当考虑。5、被告人李某乙一贯表现好,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的一天,文水县杨家寨村的刘建国(另处)因手头拮据遂起意拦截大车向司机索要钱物,与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以及李晓辉(另处)共谋后,同日晚11时许,五人携带由刘建国提供的镐把及棒球棍,乘坐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红色普桑车去到胡兰村外环路寻找作案目标,在东堡村道口截停一辆红色半挂车,五人持镐把、棒球棍、电警棍威胁司机后,抢得人民币200元,后部分挥霍。2、2013年6月10日0时30分许,五人以相同的手段在胡兰村外环东堡村道口截一辆半挂车,向司机抢得现金500余元。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的家属向本院均交赃款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丙、赵某证言,文水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二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对抢劫次数的认定有异议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的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秦广庆审判员 马德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