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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执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罪犯刘大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大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长刑执字第4121号罪犯刘大伟,男,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四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大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大伟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7)吉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6月1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3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1年9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4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大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大伟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刘大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大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27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