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魏某某,女,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周恒,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逐渐恶化,以致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们之前感情特别好,但他坚持离婚,我要求将婚后购买的东河区瑞芬小区5号楼三单元27号房屋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又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97年11月16日购买房屋一套,坐落于东河区环城路油厂宿舍楼5楼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包房权证东字第H117**号;原告于2000年10月30日与包头市瑞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坐落于东河区公业南路瑞芬小区5号楼2楼房屋一套,于2002年10月31日交付房款,于2005年6月27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包房权证东字第3142**。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档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上述两套房屋属于原告李建华婚前所有,被告魏风莲无权分割上述房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坐落于东河区环城路油厂宿舍楼5楼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包房权证东字第H117**号;坐落于东河区公业南路瑞芬小区5号楼2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包房权证东字第314277的房屋均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三、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热水器一台及原告的衣服归原告所有;联想电脑一台、夏普46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压力锅一口、微波炉一台及被告的衣服归被告所有。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茹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