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9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朱百顺与北京越智博通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百顺,北京越智博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9088号原告朱百顺,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越智博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南村村南。法定代理人程晓通,经理。原告朱百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越智博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协商书》,约定被告聘用我为建东苑南门便民经营网点保洁员,每月给付我500元生活费,直至网点终止经营为止。协议签订后,我按照协议履行,但是2013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违约,不再支付给我生活费,给我的生活带来很大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2013年1月至4月之间的劳务费2000元,并按照该协议继续履行其相应义务。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称其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南门便民经营店进行保洁工作,被告按月向其支付生活费500元。针对该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协商书》复印件,内容为:“北京越智博通食品有限公司与朱百顺本人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村75号:身份证×××双方协商由于其家中生活困难,为此本公司将聘其为在建东苑南门便民经营网点保洁员,并每月发放500元作为生活费。聘用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此网点终止经营为止。”该协议落款处经手人署名为“武宝国”。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无法提供该协议原件。另,原告称被告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向其按月支付费用直至2012年底,后再未向其支付过费用,并称其在此后一直按照协议约定每天前往便民经营网点从事保洁工作,但经本院询问,原告无法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诉讼中,本院前往建东苑小区南门的便民经营网点进行现场勘验,现场为一简易房屋,经营面食。经向经营者询问,其称该经营地点确系向被告承租,但称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当被问及是否认识原告时,该经营者表示并不认识,亦未见过原告在其经营地点从事保洁工作,并称其经营点的保洁工作另有他人从事。对此,原告称其是在经营网点半夜下班以后,其才去进行打扫的,因此经营人员都不认识自己。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向其支付款项的义务,负有举证证明其相应主张的责任,但原告就此提交的《协商书》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原告亦无法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据进行印证以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据此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存续的劳务合同关系之事实,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百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百顺负担(已交纳2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朱百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张金芳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