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芦庥匀与金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庥匀,金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605号原告:芦庥匀。被告:金辉军。原告芦庥匀为与被告金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金辉军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庥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庥匀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金辉军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08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8年11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次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各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至今不予归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辉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口头协议每1万元每月150元,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止,总计11700元,利息从2010年5月9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辉军未作答辩与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2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金辉军向原告芦庥匀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借款人金辉军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对原告诉请中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辉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芦庥匀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29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芦庥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芦庥匀负担93元,被告金辉军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代理审判员 朱 娅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陆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