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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海滔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103号罪犯郭海滔,原住河南省安阳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安龙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海滔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2月27日罪犯郭海滔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执行期间,2010年9月27日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对罪犯郭海滔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郭海滔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海滔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2月、2013年7月表扬2次,2011年7月、2012年7月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海滔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海滔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谢田霞审判员 李 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