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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一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张良春与中冶天工十三冶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张良春,何海炎,安庆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0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铁力路246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春。原审被告:何海炎。原审被告:安庆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129号。原审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3)迎民一初字第00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良春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张良春起诉上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若张良春一定要起诉上诉人,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其住所地为上海市宝山区,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该工程位于安庆市迎江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被上诉人张良春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等一并主张权利,上诉人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作为被告应属适格。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应通过案件实体审理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书庆审判员  叶 武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