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冷雪莲与孙祖山、姜瑞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雪莲,孙祖山,姜瑞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冷雪莲,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雪英,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祖山,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姜瑞霞,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祖山,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57号。负责人李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密齐光,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冷雪莲诉被告孙祖山、姜瑞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冷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英,被告孙祖���,被告姜瑞霞的委托代理人孙祖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密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孙祖山驾驶被告姜瑞霞所有的鲁BXXX**号车沿杭州路由南向东行驶与原告冷雪莲(载麻淼)骑的助力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653.82元、误工费9632元(112元×86天)、护理费1122元(102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交通费200元、车损费900元,共计21727.82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自费药及诉讼费不予承担,肇事车辆鲁B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孙祖山未提���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BXXX**号车的驾驶员,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姜瑞霞,车是我借用的。被告姜瑞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系鲁BXXX**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是被告孙祖山借用我车的时候发生事故的,应由被告孙祖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孙祖山驾驶被告姜瑞霞所有的鲁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路由南向东行驶与原告冷雪莲(载麻淼)骑的助力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祖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冷雪莲、麻淼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冷雪莲即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肩外伤;3、右肘外伤;4、右小腿外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0152.83元(其中被告孙祖山垫付1363.83元)。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先后出具5份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要休息两个半个月。2013年11月17日,青岛国本电气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冷雪莲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分别为3231元、3485元、3407元,自2013年8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并出具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冷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冷东护理。2013年10月27日,胶州市兰州西路北方摩托车维修部出具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9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8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误工费9632元(112元/天×86天)、护��费1122元(102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车损900元。经查,鲁BXXX**号车的所有人为姜瑞霞,驾驶人为孙祖山,该车系孙祖山借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鲁B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另外还投保一份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孙祖山已为原告冷雪莲垫付1363.83元,另(2014)胶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麻淼医疗费2213.47元、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8月19日10时���,被告孙祖山驾驶被告姜瑞霞所有的鲁BXXX**号车沿杭州路由南向东行驶与原告冷雪莲(载麻淼)骑的助力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祖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冷雪莲、麻淼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B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该次事故责任,被告孙祖山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50000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赔偿责任由孙祖山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8789元、误工费9632元、护理费112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鉴定报告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物损估损清单,认可车损6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应为650元。综上,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损失为9009元(医疗费8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7786.53元的限额(10000元-2213.4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786.53元,超出1222.4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954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损65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冷雪莲的经济损失20613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祖山、姜瑞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孙祖山垫付1363.83元,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雪莲经济损失206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祖山、姜瑞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郑培臣审判员 贾焕波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兆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