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邵芳与山东省乳山市第四针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芳,山东省乳山市第四针织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威商初字第82号原告:邵芳。委托代理人:邵军,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乳山市第四针织厂。住所地:乳山市新华街32号。法定代表人:周明浩,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邵芳诉被告山东省乳山市第四针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已与被告自行和解而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芳撤回对被告山东省乳山市第四针织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慧东代理审理员刘志敏代理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