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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3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黄某登记入住临安市锦城街道尚庭精品酒店某房间后,容留吸毒人员余某、程某、加某某与自己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房间内查获毒品冰毒及吸壶、锡箔纸等吸毒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龙某、程某、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临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光盘及刻录说明、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临安市公安局收缴决定书、尚庭精品酒店入住及押金凭证、营业日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