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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辉民初字2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2083号原告杨某某,女,1995年7月10日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茹某某,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市民。被告杨某甲,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教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7月27日,原告之母窦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在民政部门进行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原告杨某某由其母窦某某抚养和监护,被告杨某甲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上初中、高中,现已考入大学,原告之母没有工作,原告无数次找被告索要之前的抚养费,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27日始至2013年7月27日止的抚养费总计2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其母亲窦某某户籍登记卡一份,证明双方的母女关系。2、2009年7月27日原告母亲窦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的具体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系父女关系。2009年7月27日,原告母亲窦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在辉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杨某某(1995年7月10日出生)即本案的原告由其母亲窦某某抚养和监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原告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被告自离婚后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及其母亲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抚养费24000元。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被告杨某甲与原告的母亲窦某某离婚时双方对原告的抚养及抚养费负担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自双方签订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至2013年7月的抚养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抚养费二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淑芳审 判 员  李 炎代理审判员  秦文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