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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圣与被告魏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圣,魏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李云圣。委托代理人张新成,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强。委托代理魏传旭,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仁孟,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圣与被告魏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圣诉称,原告系新泰市保安公司职工,在新泰市第一中学担任保安工作。2011年1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魏强驾驶鲁PXX**号轿车要强行进校门,原告进行劝告,被告不听,强行驶入将原告左脚轧伤。原告受伤后送往新泰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500元押金后再也不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后经鉴定,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鲁PXX**号轿车发生事故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是该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686.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而起诉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伤情明显的,诉讼时效从其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其起诉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则其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受伤的事故不应定性为交通事故。理由为:(1)从原告向交警队报案所称事故发生于“新泰一中校园内”,校园作为教学机构,依照规定社会车辆是不允许随便进入的,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因此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2)、即便如原告诉状所称,系魏强强行驾车驶入时发生的事故,因魏强的行为发生于学校门口,侵害的法益不是道路交通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3)、魏强在原告劝阻的情况下仍强行驾车驶入校园,置原告的人身安全于不管,从主观心太上讲是间接故意的心态,明知强行驶入可能会侵害原告的安全而仍执意驶入,放任损害的结果发生,而不是过失的主观心态。魏强的主观心态不符合交通事故的主观心态的要件。因此,请法院在查明损害成因的基础上,认定造成该损害的事故非交通事故所致,驳回原告对平安聊城公司的起诉。(3)、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原告损害系交通事故所致,平安聊城公司在确定肇事车辆确系在公司投保的前提下,且没有交强险条例、条款等约定及法定的免赔的情形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平安聊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聊城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依法享有对驾驶员的追偿权。(4)、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依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标准“10.2.20跖趾骨骨折90日”之标准,在有持续误工证明的情形下,原告的误工日期最多90日。且从原告诉称来看,其系保安公司职工,原告应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或提交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已无工作单位,从而按护籍性质计算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魏强驾驶鲁PXX**号轿车在强行进新泰一中校门时,不听在新泰一中校门任保安的原告李云圣劝阻,致原告李云圣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情况说明。2011年1月18日15时14分,李云圣(男,53岁,住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甘露堂村南门14号,身份证号:370920195705120039,行人)来新泰市公安局交能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一中队报案称:2011年1月13日13日左右,魏强(身份证号码:370982199205251611,住羊流镇杨洼村河西路112号)驾驶鲁PXX**号轿车在新泰一中校园内与李云圣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云圣受伤。接报案后,办案民警曹宗仁、曹鹏调查,确定肇事车辆驾驶人为魏强(身份证号码:370982199205251611,住羊流镇杨洼村河西路112号),民警多次联系魏强到事故一中队接受调查,魏强一直未到案。特此说明。交通警察:曹宗仁。曹鹏。2012年11月29日(盖章)。”被告魏强认可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李云圣伤后即日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2914.30元。该院出具诊断书,建议院外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诉前原告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李云圣外伤致左足第五跖骨近端骨白,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732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0月3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云对左足损伤未达评残标准,不予评残。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李云圣在新泰一中任保安,月工资人民币106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谢兴美护理,系农村居民。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相应误工损失。因处理交通事故及医治伤情等需要,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强已赔付原告500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上述事实,由情况说明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误工证明、鉴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理。原告李云圣与被告魏强均认可原告李云圣受伤的地点及情形,因原告李云圣受伤地点系新泰一中校门口,该地点因不具有公共通行性,所以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定中的道路,故该事故属道路以外通行发生的事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理。原告李云圣报警后,被告魏强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该事故,庭审中认可该事故的发生,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魏强在非道路行驶中未做到谨慎驾驶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云圣不承担事故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云圣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圣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原告李云圣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李云圣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由此可见,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由事故发生和权利主张共同构成的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两个方面,不仅指事件的发生。故被告平安财险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对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李云圣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914.3元、误工费人民币3180元(1060元/月×3个月)、护理费人民币129.4元(25.88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30元×5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5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圣医疗费2914.3元、误工费3180元、护理费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6573.7元。原告李云圣返还被告魏强超支赔偿款人民币5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留,由被告魏强从本院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原告李云圣负担42元,被告魏强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成磊审判员  张庆芬审判员  刘传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汶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