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工民初字第0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张菊与徐庆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徐庆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工民初字第0578号原告张菊。委托代理人周国军。被告徐庆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菊与被告徐庆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军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涛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波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诉称,2012年11月20日16时50分,被告徐庆波驾驶车牌号为苏F×××××轻型厢式货车在海门市三和镇社南路三南村村部门前地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陈森祥驾驶车牌号为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菊)沿社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陈森祥、张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庆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森祥和原告张菊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陈森祥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433元。被告徐庆波辩称,其已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其它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F×××××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商业险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其公司就本案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6时50分,被告徐庆波驾驶车牌号为苏F×××××轻型厢式货车在海门市三和镇社南路三南村村部门前地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陈森祥驾驶车牌号为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菊)沿社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陈森祥、张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2日,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庆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森祥和原告张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菊即被送至海门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左侧小脑天幕旁及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2、右颞叶、枕叶挫伤性血肿;3、左侧第3肋骨骨折;4、右侧胫骨平台经髁间嵴骨折;5、额部头皮挫裂伤。后于同年12月18日好转出院。另查明,苏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险保单中约定双方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庆波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案外人陈森祥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自愿放弃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和被告徐庆波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另行解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大队第2012112041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海门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双方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7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600元和残疾赔偿金23183.8元均无异议。因商业险保单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原、被告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由双方另行仲裁解决,被告徐庆波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也在仲裁程序中解决。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万元和残疾赔偿金23183.8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本院分述如下:1、原告主张护理费6960元,举证病历、出院记录和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通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依照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8天,故护理时间为(28天×2人)+(60天×1人)=116天;护理费标准按本地护工6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6天×60元/天=696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180天×60元/天),举证海门市盛邦实验器材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和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根据其公司的调查,原告应系无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海门市盛邦实验器材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12月的会计账册,经审核,本院发现原告提供的会计账册中的工资表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该公司工资表虽样式一致,但内容不一致。原告起诉时提供的2012年10月、11月和12月的工资表与会计账册中2012年10月、11月和12月的工资表对比,原告张菊领取工资签名的顺序不一致,2012年12月有无发放工资的记载也不一致。且该会计账册未按规定粘贴封条,会计账册内的工资表有裁剪痕迹。另据调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系姻亲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年满55周岁,应有确实证据证明其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才能主张误工费,现原告提供的证据高度存疑,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举证鉴定意见书和事故认定书。经质证,两被告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过错大小、事故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99元,举证村委会证明和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根据海门市滨江街道大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母亲汤冠乔出生于1928年12月22日,共生育三子三女。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2012年农业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8655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55元/年×5年×1/6×10%=721.25元,该笔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举证病历等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就诊、转院情况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6、原告主张物损费1200元,举证修车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物损费为8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照准。5、原告主张鉴定费162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和被告徐庆波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由双方另行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其已年满60周岁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90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20元以及物损费800元,合计48085.05元。被告徐庆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菊损失人民币48085.05元。二、驳回原告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张菊承担1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周 旋代理审判员 施俊峰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胜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