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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杜民一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陶锡华与孙矿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锡华,孙矿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杜民一初字第00015号原告:陶锡华,男,194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陈靖,淮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矿山,男,196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陶锡华诉被告孙矿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陶锡华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陶锡华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锡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锡华负担。审判员 许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庆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