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甲与徐某甲、张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徐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淑英),女,193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泉,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女,1965年5月1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1992年3月2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199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女,1965年5月19日生,汉族,系张某丙之母。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张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淑英,与其夫张起亭生育女张某甲、子张波(1960年11月5日出生)二人。原告与其夫张起亭分别于1963年、1971年建造皂埠村八街58号房产正房4间、平房2间。张起亭于1984年4月20日病故。1985年7月1日,涉案房产项下宅基地被登记在张波名下。1991年1月,原告王某与本村村民张华山再婚,并到张华山住所居住。1991年5月30日,张波与被告徐某甲登记结婚并在涉案房产内居住,生育二女张某乙、张某丙。1991年12月、1992年9月27日,涉案房产分别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产权人均系张波。张波于2006年10月15日病故,被告徐某甲于2007年6月再婚,仍在涉案房产内居住。2009年,张华山去世后,原告王某搬回涉案房产南倒厅居住至今。后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因赡养问题产生纠纷,并就涉案房产权属引发争议,原告王某、张某甲遂于2012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对张起亭及张波的遗产进行确认并依法继承。另查,原告王某身体有疾,其生活由原告张某甲照顾。原告王某每年享有老人补助约1千余元及村里的粮食补助约1千余元,其后夫张华山的房屋自张华山去世后未有人居住,亦未被相关权利人处分。被告张某乙于2012年9月高中毕业后到意大利读大学,被告张某丙在初中四年级读书,均未有收入,由被告徐某甲供给学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皂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民房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房产宅基地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虽系原告王某与张起亭建造,但在张起亭病故后,该房产宅基地证办理到张波名下。家庭成员把涉案房产分给儿子张波,符合当时当地的房产分男不分女并需为儿子准备一套婚房的风俗习惯。另外,原告王某1991年1月改嫁另居,1991年5月张波与被告徐某甲结婚登记后至病故,期间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亦可证实涉案房产已实际分给张波。张波于1991年、1992年分别重新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系对1985年房产宅基地的进一步确认。原告王某、张某甲提供的民房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亦记载户主张波为房产所有权者。综上,依法确认涉案房产系张波生前的个人财产。张波于2006年10月病故,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依法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王某、被告徐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继承。至于继承的份额,原告王某无劳动能力,身体有疾,本应适当照顾,但其有一定的收入及可居住之所,加之被告徐某甲对涉案房产投入资金进行了一定的修缮,且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均在读书,无劳动收入,需由被告徐某甲供给,故四人继承的份额以各得四分之一为宜。原告张某甲系张波的姐姐,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依法不能继承张波的个人财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村八街**房产正房4间、平房2间,由原告王某、被告徐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继承四分之一;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继承上述房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被告各负担110元。上诉人王某、张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起亭去世后,在没有分家书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将涉案房产赠与张波是错误的,且涉案房产1985年房产宅基地证上载明的家庭人口是2人,说明涉案房产共同共有人应为上诉人王某与张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答辩称,诉争房屋为张波婚前个人财产,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产虽由上诉人王某及张起亭建造,但涉案房产1985年的房产宅基地证、1991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年的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张波名下。二上诉人提交的涉案房产的民房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户主姓名”一栏中填写为张波,“家庭成员”栏目中虽填写有王淑英(即上诉人王某)的姓名,但后附的说明中又载明“户主姓名为房屋所有权者”。故从该不动产登记簿上看,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即为张波,二上诉人亦未提交反证以推翻登记簿上的记载。结合张波系王某、张起亭唯一的儿子,参考当时当地分家时分男不分女和父母需为儿子准备一套婚房的风俗习惯及上诉人张某甲自1985年至起诉之日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亦未向张波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审认定涉案房产已通过分家的方式处分给了张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主张张起亭去世后并未分家,涉案房产在张波去世前为上诉人王某、张某甲和张波三人共有,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并根据张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徐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年龄、健康、收入、居住等实际情况,酌定四人对涉案房产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妥。上诉人张某甲作为张波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张波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不应参与张波遗产的继承,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某、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张某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审 判 员 万景周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