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盂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秦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某与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某,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盂民初字第597号原告秦某某,男,1991年3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秦某甲,女,2000年10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女,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秦某乙,男,1940年2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王某某,女,1945年1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鹏,男,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逯志全,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永彤,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代表人任永胜,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男,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某诉被告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永彤、王进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00时05分许,秦有双驾驶秦志英所有的晋CQ44**号小轿车行驶至平阳高速(西向东)70KM+913M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且遇有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与前方第三车道内由王希川驾驶且低速行驶的晋C242**晋C49**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后车辆起火,造成晋CQ44**与轿车驾驶员秦有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有双负主要责任,王希川负次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就具体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秦有双的法定继承人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2、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多次事故,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三者险应免赔5%。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00时05分许,秦有双吸毒后驾驶秦志英所有的晋CQ44**号小轿车行驶至平阳高速(西向东)70KM+913M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且遇有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与前方第三车道内由王希川驾驶且低速行驶的晋C242**—晋C49**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后车辆起火,造成晋CQ44**号轿车驾驶员秦有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山西省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秦有双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其检验意见为:秦有双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11月1日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交警一支队平阳大队作出晋高—平阳公交认字(2013)第13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有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希川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秦有双有父亲秦某乙,1940年2月8日生,母亲王某某,1945年1月5日生;有弟弟秦双和,妹妹秦秀丽;有儿子秦某某,1991年3月9日生,儿子系死者秦有双与前妻所生,已成年;有女儿秦某甲,2009年6月24日秦有双与秦某甲母亲曹某某离婚。秦有双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王希川驾驶的晋C242**—晋C49**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辆的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500000元、50000元及其它险种等,且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交警一支队平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盂县秀水镇秦村证明一份、山西省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盂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保险单四份、户籍证明五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秦有双、王希川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秦有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希川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责任人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性证据加以反驳,故该认定书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被告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次要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依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四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者秦有双有父亲秦某乙、母亲王某某,其中包括秦有双在内的三个子女,均成年,三个子女都有抚养父母的义务。在计算被抚养人秦某乙、王某某生活费时,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1/3部分。秦有双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211.5元。秦某乙现年73周岁,应计算7年,每年赔偿12211.5元/年÷3人=4070.5元。王某某现年68周岁,应计算12年,每年赔偿4070.5元。原告秦某某系死者秦有双与前妻所生,已成年,不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秦某甲系死者秦有双与曹某某所生,曹某某对秦某甲有抚养义务,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1/2部分。秦某甲现年13周岁,应计算5年,每年赔偿12211.5元/年÷2人=6105.75元。前5年赔偿义务人每年应赔偿4070.5元+4070.5元+6105.75元=14246.75元,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2211.5元,应按每年12211.5元计算5年。第6年、7年其应赔偿秦某乙、王某某(4070.5+4070.5)×2人=16282元。第8—12年共5年其应赔偿王某某4070.5×5年=20352.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秦有双未满60周岁,赔偿年数不予核减。即20411.7元/年×20年=408234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山西省2012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44236元,安葬费为44236元/年÷2=22118元。四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按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方所应承担次要责任比例30%,确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按被保险人所应承担责任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因交通事故秦有双死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408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692元(12211.5元/年×5年+(4070.5+4070.5)元/年×2年+4070.5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按比例划分),以上共计5380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服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中,赔偿220000元;剩余318044元,除去已按责任比例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308044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0%,赔偿四原告308044元×30%=9241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02413.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二被告合理的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2413.2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四原告负担2148元,由被告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