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8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梅小玲与北京华体登临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小玲,北京华体登临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8142号原告梅小玲,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华体登临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里二区15号楼2单元301,注册号110108007336645。法定代表人李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稚,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小玲与被告北京华体登临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登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小玲与被告华体登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叶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小玲诉称,我与华体登临公司于2010年6月签订西苑项目部培训部绩效考核标准,考核目标任务为销售额50万元,考核时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截止2011年5月31日实际销售额为755217元,按照考核标准华体登临公司应支付我122394元提成工资。2011年1月1日,华体登临公司与我签订了西苑项目部业务部2011年绩效考核责任书,目标销售额280万元,实际销售额为2857823元,根据考核责任书,华体登临公司已发放2011年3月、7月、11月和12月的提成工资和绩效工资,仍未支付我其他月份的绩效工资、提成工资。2012年1月公司提出续签业务部考核责任书,我提出签订考核书之前公司需支付前两份考核数的相关工资,公司领导口头应允,实际却以各种理由拖欠。期间我仍担任业务部经理一职。期间销售额为230万。现我要求公司根据签一份考核书支付我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提成工资、2012年1月至6月绩效工资。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体登临公司支付我:1、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绩效工资70000元;2、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提成工资313886元。华体登临公司辩称,梅小玲于2009年2月24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约定梅小玲担任场馆主管。2013年2月23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我公司认可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年底约定有绩效和提成,但绩效和提成根据绩效考核标准和责任书是同一笔款项,2011年12月31日以后就不存在绩效和提成,因为双方没有约定。签订的绩效考核标准和责任书都是公司与部门签订的,与梅小玲个人无关。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绩效提成。综上,不同意梅小玲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梅小玲于2009年2月24日入职华体登临公司,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23日止。华体登临公司每月10日至2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梅小玲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的工资。实发工资情况如下:2009年4月13日支付4419.2元、5月12日支付2876.44元、6月15日支付1812.28元、7月14日支付2133.28元、8月12日支付2133.28元、9月14日支付2066.5元、10月20日支付2326.87元、11月6日支付2088.28元、12月9日支付3463.87元、2010年1月15日支付2083.87元;2010年4月19日支付2083.87元、5月12日支付2083.87元、6月9日支付2083.87元、7月14日支付2083.87元、8月11日支付2165.83元、9月13日支付2165.83元、10月13日支付2165.83元、11月12日支付2069.73元、12月14日支付2080.33元、2011年1月12日支付2080.33元、2011年1月27日支付奖金1900元;2011年2月18日支付1880.33元、3月15日支付3696.88元、4月8日支付14304.25元、5月11日支付2801.1元、6月10日支付2799.32元、7月11日支付2797.54元、8月9日支付2880.32元、9月13日支付2972.58元、10月13日支付2972.58元、11月29日支付2882.58元、12月20支付6829.32元、12月26日支付9047.3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28553.37元;2012年3月16日支付2465.16元、3月23日支付3138.48元、4月12日支付2882.58元、5月17日支付2876.94元、6月20日支付2876.94元、7月11日支付2876.94元、8月15日支付3166.94元、9月13日支付2766.94元、10月12日支付2963.72元。梅小玲主张其于2013年5月7日离职,华体登临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10年6月8日,华体登临公司作为考核单位与梅小玲签订《西苑项目部培训部绩效考核标准》(以下简称西苑培训部考核标准)一份,其中梅小玲签字处显示为”被考核(部门)人:培训部”。西苑培训部考核标准约定如下:1、培训部销售额为50万,培训部支出成本为销售额的56%范围内。56%的成本指:健身房教练工资及所有教练课时费或提成(不包括团体操课);以及教课所用的易耗品(乒乓球,羽毛球)、拓展业务公关费、宣传费;2、确保在考核期内上交公司22万元利润;3、考核期为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4、对考核部门责任人实行问责制,双考核制度。1)月考核:完成当月任务指标,培训部提当月销售额的5%,未完成当月指标,培训部当月提成为0,季度总支出在61%内(可累计计算)。2)年考核:培训部完成任务指标,公司补发未完成月份5%的提成。未完成任务指标,免去培训部经理职务;5、若超额完成任务,培训部按超额完成的销售额为基数,按以下比例提取相应的提成:①超额完成5万,培训部按10%提取(即0.5万);②超额完成10万,培训部按15%提取(即1.5万);③超额完成15万,培训部按30%提取(即4.5万);④超额完成20万以上,培训部按50%提取;6、培训部开展是各项业务由该部门经理负责管理、协调,包括培训部内部量化管理分配工作,人员调配、对本部门员工考核任务等;7、将健身房配备简单体测仪器的配备。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西苑培训部共完成业绩744788元。华体登临公司主张培训部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扣除工资62802元、福利费3096元、社保34173.06元、劳保1693.1元、礼品920元、办公费5777.5元、电话费4788.3元、交通费600元、差旅费2034元、制作费2063元、绩效29463元、招待费4834元、教练费325824元、退卡费1800元后,共完成264921元利润,未完成西苑培训部考核标准中的规定的56%成本。为证明上述主张,华体登临公司并提交记账凭证予以证明。记账凭证中会计科目登记为员工社保费、工资、个人所得税、劳保费等。梅小玲对华体登临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完成利润440575.07元,并提交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西苑培训部收支明细表予以证明,其中2010年8月及2010年9月的收支明细表为原件,华体登临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收支明细表为复印件,华体登临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西苑培训部收支明细表由销售任务、实际销售额、支出统计、利润四部分组成,支出统计中仅包括教练费、公关费、绩效考核、横幅、公关费、工服、乒乓球七部分。2011年1月28日,华体登临公司作为考核单位与梅小玲签订《西苑项目业务部2011年绩效考核责任书》(以下简称西苑业务部考核责任书)一份,其中梅小玲签字处显示为”被考核(部门)人:业务部”。西苑业务部考核责任书约定如下:1、业务部销售任务为280万(不含中直机关干警、职工、家属、老干部卡消费外及2011年1月1日前所签出租房屋收入);2、确保在考核期内上交公司220万元利润,按月考核;3、考核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4、对考核部门责任人实行问责制,双考核制度如下,(1)月考核:完成当月业务部的任务指标,成本费用按营业额21%支出;未达当月指标的,停发当月业务部经理绩效工资、提成等。(2)年考核:业务部完成本年度任务指标,公司补发未完成月份的绩效、提成。未完成任务指标,免去业务部经理职务;5、若超额完成任务的,业务部按下列比例在超额完成部分内提取:(1)超额完成5万,按利润的10%提取;(2)超额完成10万,按利润的20%提取;(3)超额完成15万及以上,按利润的30%提取;6、业务部开展的各项业务事先经公司考核领导批准后,方可执行;7、业务部经理负责本部门员工管理、协调、内部量化管理分配、人员调配、员工考核任务等;8、2011年绩效考核与2010年绩效考核不冲突,按各自执行;9、附:表1月销售计划及支出考核表。根据双方认可的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西苑业务部收支明细及收支统计表显示,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收支明细表显示抬头为”西苑业务部收支明细”,由销售任务、实际销售额、退卡、支出统计、利润五部分组成。2011年1月的销售任务为100000元,实际销售额为153041元,退卡金额为0,支出合计51412元,利润为101629元;2011年2月的销售任务为150000元,实际销售额为153938元,退卡金额为1400,支出合计31319元,利润为122619.5元。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收支统计表显示抬头为2011年西苑项目部业务部某月收支统计,其中2011年3月的收支统计表显示经理绩效为5000元,提成为9077元;2011年5月的收支统计表显示业务部经理梅小玲的绩效为5000元,提成为7149.45元;2011年6月的收支统计表显示业务部经理梅小玲的绩效为5000元,提成为16199.25元;2011年7月的收支统计表显示业务部经理梅小玲的绩效为5000元,提成为26829元;2011年11月的收支统计表显示业务部经理梅小玲的绩效为5000元,提成为10846.25元;2011年12月的收支统计表显示业务部经理梅小玲的绩效为5000元,提成为19815.25元。收支统计表显示,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培训部支出共计111547.74元。收支统计表最下方为业务部总收入、总支出、纯利润三部分,经本院核算,上述期间收支统计表的收入总计为2574424元、纯利润为1812416.92元。收支明细及收支统计表下方由梅小玲、陶某签字确认。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西苑业务部收入总计2881403元,纯利润2036665元。2012年1月的业务部收支统计表显示梅小玲的绩效为5000元,提成为6589元。在此之后的业务部收支统计表中并无关于梅小玲绩效或提成的记录。华体登临公司主张吴某、刘某、刘某三人为梅小玲所属部门员工,根据2011年收支统计表显示,上述三人均有各自的提成,提成比例与西苑培训部考核标准及西苑业务部考核责任书均不一致,且上述三人的工资、提成均作为成本予以扣除。梅小玲认可华体登临公司于2011年3月、7月、11月、12月共向其支付业务部提成66567元。华体登临公司主张支付过梅小玲提成,部分打入工资、部分以报销费用形式支付的。为证明上述主张,华体登临公司并提交支出凭单予以证明,支出凭单中所付款项并未体现为”提成”,而是为”餐费”、”礼品”、”服装”、”交通费”等。梅小玲否认华体登临公司通过报销形式支付提成。2011年3月29日,华体登临公司副总经理陶某签署考核表一份,其中显示经理人数为1人、助理1人、销售4-12人、设计1人、健身教练1人、游泳教练1人,培训部经理底薪+保险+交通费+通讯费由公司支出,提成+绩效由业务部支出。经理的工资组成为底薪3000元、饭补300元、电话费100元、交通费100元、任务绩效5000元、提成为5%。对考核部门责任人实行问责制,双考核制度。1)月考核:完成当月业务部的任务指标,业务部提当月销售额的5%,未完成当月指标,业务部当月任务绩效+提成为0;2)年考核:业务部完成任务指标,公司补发未完成月份的任务绩效+5%的提成。未完成任务指标,免去业务部经理职务。梅小玲认可华体登临公司已发放2011年3月、7月、11月、12月的业务部绩效工资。梅小玲以要求华体登临公司支付绩效工资及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梅小玲的申请请求。梅小玲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西苑培训部考核标准、西苑业务部考核责任书、西苑业务部收支明细及收支统计表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295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华体登临公司主张西苑培训部考核标准及西苑业务部考核责任书的考核主体为上述两个部门,而并非针对梅小玲个人,但其一、华体登临公司认可属于梅小玲部门的员工均各自享有提成,且提成比例与西苑培训部考核标准及西苑业务部考核责任书的约定不一致;其二、梅小玲的提成在业务部收支统计表中明确单独列明,提取比例与西苑业务部考核责任书一致;其三、西苑培训部考核标准及西苑业务部考核责任书均明确规定,如无法完成任务将免去经理职务。综合上述三点,本院对华体登临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西苑培训部考核标准及西苑业务部考核责任书的考核主体应为梅小玲个人。西苑培训部考核标准与西苑业务部考核责任书所规定的考核期在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存在重叠部分,但其一、根据西苑业务部考核责任书中的规定,2011年绩效考核与2010年绩效考核不冲突,按各自执行;其二、2011年西苑项目部业务部收支统计表中显示,培训部的收入及支出均作为业务部的收入及支出的基数。上述两点能够证明,培训部应属于业务部的组成部分,虽两个考核期存在重叠,但并不影响梅小玲分别获得提成。就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西苑培训部提成一节,双方均认可上述期间西苑培训部的业绩为744788元,根据华体登临公司自认的利润完成数额确已经超过了规定的220000元,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完成了规定的成本比率。对此,本院认为,西苑培训部考核标准规定,培训部支出成本为销售额的56%范围内,56%的成本是指健身房教练工资及所有教练课时费或提成(不包括团体操课)以及教课所用的易耗品(乒乓球,羽毛球)、拓展业务公关费、宣传费。上述约定与梅小玲所提交的2010年8月、2010年9月的西苑培训部收支细表中支出统计的项目基本一致,其中并不包括华体登临公司员工工资及社保费用。同时,华体登临公司在计算成本时已经扣除了教练费,故不能证明工资等同于教练工资。综上,华体登临公司所主张扣除的工资及社保不应作为培训部的成本支出,在仅扣除工资及社保两项的情况下,梅小玲就已经完成了规定的成本,故华体登临公司应支付梅小玲西苑培训部提成147394元。华体登临公司主张通过报销形式向梅小玲支付了业务部提成,但其所提交的支出凭单中记载的支付款项并非提成,且梅小玲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华体登临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梅小玲未完成西苑业务部考核责任书中规定的利润额,故其不应享有全年的考核提成,但该考核为月考核与年考核的双考核,虽梅小玲不应享有全年的提成,但并不影响其取得已完成任务的月份的提成。根据2011年的业务部收支统计表显示,华体登临公司应支付梅小玲2011年3月绩效5000元、提成9077元;2011年5月绩效5000元,提成7149.45元;2011年6月绩效5000元,提成16199.25元;2011年7月绩效5000元,提成26829元;2011年11月绩效5000元,提成10846.25元;2011年12月绩效5000元,提成19815.25元,扣除梅小玲认可的已经发放的66567元提成,华体登临公司应支付梅小玲提成23349.2元。同理,根据2012年1月的业务部收支统计表显示,华体登临公司应支付梅小玲绩效工资5000元及提成6589元。梅小玲并未就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提成的约定提交相应证据,故其主张上述期间提成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1年3月29日陶宗签署的考核表显示,任务绩效与提成并不冲突,在完成当月销售指标的情况下,梅小玲可以获得绩效。同时,该份考核表明确记载培训部经理的任务绩效为5000元,虽陶宗签署的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但应当视为对于考核期内绩效工资的确认。梅小玲完成了培训部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考核任务,华体登临公司应支付梅小玲2011年1月至6月期间在培训部应获得的绩效工资30000元。梅小玲在业务部应获得的绩效工资扣除其认可已经发放的绩效工资,华体登临公司还应支付梅小玲2011年5月、6月的绩效工资10000元。双方认可的2012年1月业务部收支统计表显示梅小玲的绩效为5000元,故华体登临公司应支付梅小玲该绩效工资。梅小玲并未就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绩效工资的约定提交相应证据,故其主张上述期间绩效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华体登临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梅小玲二O一一年一月至二O一一年六月及二O一二年一月绩效工资共计四万五千元;二、北京华体登临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梅小玲二O一O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一月期间提成工资共计十七万七千三百三十二元二角;三、驳回梅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华体登临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体登临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梅小玲预交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华 静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腾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