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溧水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葛庆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水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葛庆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670号原告溧水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区永阳镇中大街9号中国银行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陈敬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宏富,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庆浩,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私营业主。原告溧水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葛庆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水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宏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庆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水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7日,溧水县皓泉再生资源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皓泉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按月息2%计息,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追偿债权的费用。葛庆浩以家庭自有位于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172号1幢304室及172号B幢第11号门面房作为还款保证。2011年4月7日,原告实际交付47万元,但借款人届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葛庆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1年4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费21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葛庆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作为投资出借方与皓泉公司签订投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皓泉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按2%收取服务费用,如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除仍按上述约定支付投资收益费用外,还须向投资出借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每延迟一天向投资出借方支付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并承担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协议第五条约定,还款保证:用葛庆浩自有房产(溧房权证初字第××号、溧房权证初字第××号)作抵押担保。葛庆浩在该投资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皓泉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给葛庆浩47万元,皓泉公司同时开具发票一张,载明支付原告服务费3万元。同年7月4日,皓泉公司因资金困难无法还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申请对借款展期2个月,保证于2011年9月6日还款,展期期间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3年3月28日,葛庆浩出具承诺书,载明:皓泉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率为月息2%,利息付至2012年2月8日,其余至今本息未付。葛庆浩承诺用其挂靠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晶桥镇政府敬老院工程和华晶公司沿河沥青道路工程的工程款或在南京空军气象仓库工程款或其投资马鞍山三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房屋等地上物转让款抵付给原告以清偿借款。另查明,2011年7月7日,皓泉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2012年3月1日,皓泉公司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上述合计7万元。再查明,为进行本案诉讼事宜,原告委托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并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投资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告方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皓泉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协议约定皓泉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款项金额为47万元。葛庆浩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皓泉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债权实现费用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行为视为约定葛庆浩对皓泉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债权已到期,皓泉公司因资金困难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葛庆浩承担归还借款本金4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葛庆浩作为借款经办人,同时也是该笔债务的保证人认可借款利率为月息2%,故被告应以4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葛庆浩承诺以其对外所负债权清偿原告借款,否则承担原告追偿借款所支付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葛庆浩支付律师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庆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溧水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并以4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从2011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扣除已支付的7万元),支付原告律师费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0元,保全费39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130元由被告葛庆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 阳人民陪审员 姜晓花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甘菊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