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商初字第0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方国聪、陈美珍、林日成、张捷、林建华、陈美莲、王腊青、陈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方国聪,陈美珍,林日成,张捷,林建华,陈美莲,王腊青,陈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商初字第09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夏,该行职员。被告方国聪,男,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晓华,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威,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珍,女,1966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晓华,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威,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日成,男,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捷,女,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林建华,男,1957年5月26日生,汉族。被告陈美莲,女,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晓华,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威,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腊青,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陈小燕,女,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晓华,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威,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方国聪、陈美珍、林日成、张捷、林建华、陈美莲、陈小燕、王腊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及被告陈美莲、陈小燕、方国聪、陈美珍的委托代理人戚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日成、张捷、林建华、王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被告方国聪、陈美珍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1份编号为B:[经营]字[苏州分]行[常熟]支行(2012)年[经营贷680]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版),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528%。被告林日成、张捷、林建华、陈美莲、陈小燕、王腊青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陈小燕、王腊青、林日成、张捷于2012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1份编号为常熟2012年联保0000680号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2010年版),为被告方国聪、陈美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国聪、陈美珍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曾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方国聪发出《逾期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方国聪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方国聪未予理睬。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国聪、陈美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85156.28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5911.13元(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并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方国聪、陈美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70121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林日成、张捷、林建华、陈美莲、陈小燕、王腊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日成、张捷、林建华、王腊青未作答辩。被告陈美莲、陈小燕、方国聪、陈美珍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国聪、陈美珍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1份编号B:[经营]字[苏州分]行[常熟]支行(2012)年[经营贷680]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版),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528%。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林日成、张捷、林建华、陈美莲、陈小燕、王腊青作为保证人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林日成、张捷、陈小燕、王腊青于2012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1份编号:常熟2012年联保0000680号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2010年版),为被告方国聪、陈美珍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国聪、陈美珍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曾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方国聪发出《逾期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方国聪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方国聪、陈美珍未能归还。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方国聪、陈美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85156.28元,利息人民币15911.13元。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70121元。被告方国聪、陈美珍为夫妻关系,林日成、张捷为夫妻关系,林建华、陈美莲为夫妻关系,陈小燕、王腊青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结婚证、借款/担保合同、联保协议、借款发放单、通知书、邮寄凭证、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帐户信息、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国聪、陈美珍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林建华、陈美莲、陈小燕、王腊青、林日成、张捷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国聪、陈美珍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方国聪、陈美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到2013年6月21日,被告方国聪、陈美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85156.28元,利息人民币15911.13元。原告要求被告方国聪、陈美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85156.28元,利息人民币15911.13元(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并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国聪、陈美珍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012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建华、陈美莲、陈小燕、王腊青、林日成、张捷作为保证人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建华、陈美莲、陈小燕、王腊青、林日成、张捷对被告方国聪、陈美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林日成、张捷、林建华、王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国聪、陈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85156.28元,利息人民币15911.13元(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合计人民币3001067.41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后再加收50%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方国聪、陈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70121元。以上二项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被告林建华、陈美莲、陈小燕、王腊青、林日成、张捷对被告方国聪、陈美珍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6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用人民币606.9元,合计人民币38168.9元,由被告方国聪、陈美珍负担,被告林建华、陈美莲、陈小燕、王腊青、林日成、张捷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38168.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巫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