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龙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一审签发:核稿:拟稿人邱金海30/12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慧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慧,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身份证号码33250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西街街道岩后村乌斜自然村**号,暂住浙江省龙泉市西街街道中山路***号。2008年7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慧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叶慧酒后驾驶轿车(车牌号为:浙K960**)在龙泉市中山西路逆向行驶,凌晨2点20分许,途经龙泉市中山西路电信局路段(扇厂弄至公园路50M路段)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黄亦铭所驾驶的泰利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随后直接撞上阮晓峰停放在该处路边停车位上的轿车(车牌号为:浙KE75**),造成黄亦铭受伤、三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执勤交警到场后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叶慧拒绝配合。后值勤交警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其带至龙泉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叶慧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03mg/100ml。该事故经龙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鉴定,被告人叶慧承担全部责任;黄亦铭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慧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叶慧与被害人黄亦铭就本案黄亦铭的人身损害赔偿及电动车修理费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黄亦铭经济损失人民币31100元,其中已按协议履行完人民币18700元并得到黄亦铭的谅解;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叶慧与被害人阮晓峰就本案阮晓峰的小车修理费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阮晓峰经济损失人民币3150元,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叶慧赔偿了浙K960**车主小车修理费人民币1410元;归案后,被告人叶慧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慧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黄亦铭、阮晓峰的陈述;证人叶晓伟、沈晓伟、张蔚的证言;物品(小车、电动车)扣押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现场查获和血液抽取时的刑事照片;浙KE75**车辆信息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吸单;丽水大众司法所法医毒物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龙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龙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丽公交决字(2013)第33118125000569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驾驶证);龙泉市恒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结算清单;被告人叶慧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慧在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一人轻伤、三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叶慧有犯罪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邱金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季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