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民初字第0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刘云与姚川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姚川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0929号原告刘云,居民。委托代理人韦荣庆。被告姚川明,居民。原告刘云与被告姚川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云的委托代理人韦荣庆、被告姚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诉称:2012年11月初,被告与淄博市淄川区西河晶泽大理石加工厂签订了一份《大理石干挂合同书》。合同约定:加工厂将淄博金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综合楼外墙大理石贴面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原告从王官集镇带了11名农民工到淄博工地施工,被告承诺工价按每平米100元计算,住宿由被告负责安排,伙食由工程队自理。工程于2013年1月初完工,经结算工程队应得工价款13736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价款114365元,尚欠23000元。原被告在结帐单上签了字,被告表示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即付清欠款。春节后,因大家要到外地打工,经协商下欠工价款由原告先行垫付给大家,再由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川明辩称:原告方的工程没有做完,并且也没有经过验收,所以没有结算,另外还有维修工程,原告也没有做,故不认可欠原告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案外人淄川区西河晶泽大理石加工厂(下称西河加工厂)与被告姚川明签订大理石干挂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西河加工厂将金龙电力综合楼大理石干挂工程承包给姚川明,承包方式:包石材、干挂主、副材及附件等材料、脚手架费用及安装人工费,合同造价:包工价205元/平方。后姚川明又将上述工程中劳务部分交给原告刘云实际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100元/平方计算。2012年11月初,刘云联系了11名工人开始施工,2013年1月7日工程完工,原告刘云与被告姚川明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款项,被告尚欠2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23000元,被告以工程未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大理石干挂合同书、工程量计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云向被告姚川明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23000元。对于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现工程未经验收且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剩余款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也不具有工程劳务作业的相关资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答辩意见,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云给付工资款23000元。案件受理费收取376元,由被告姚川明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姚川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科丞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