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彬执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窦某与被执行人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彬执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窦某,男,1970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宿州市肖县丁里镇武寺行政村,,现住彬县义门镇。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56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彬县义门镇。申请执行人窦某与被执行人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窦某于2013年12月10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彬县人民法院(2012)彬民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某某给付申请人窦权医疗费等共计6890.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人员多次做工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杨某某一次性给付窦某医疗费4300元,申请执行人窦某主动放弃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窦某已领取全部案款4300元,执行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杨某某承担,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2)彬民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孝民审 判 员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罗立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