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县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刘国栋与李德水、孙雪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栋,李德水,孙雪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袁玉根,刘翠花,赵小红,袁羽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县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刘国栋。委托代理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肖。被告李德水。被告孙雪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振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纪龙,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理赔职员。被告袁玉根。被告刘翠花。被告赵小红。被告袁羽飞。法定代理人赵小红,系被告袁羽飞母亲。原告刘国栋与被告李德水、孙雪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袁玉根、刘翠花、赵小红、袁羽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慧莲、被告李德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纪龙、被告袁玉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雪东、刘翠花、赵小红、袁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9时20分左右,袁利明驾驶冀g×××××号海马牌小轿车沿454县道由西向东行至宣化县江家屯乡台子沟路段在处理道路状况时车辆失控,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孙雪东驾驶的冀g×××××/ghuxx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袁利明、张强强死亡,原告刘国栋和杨肖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袁利明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雪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国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89244.25元。经查,被告李德水系冀g×××××/冀g×××××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冀g×××××(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冀g×××××挂(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德水、孙雪东和中华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等各项共计100269.9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袁利明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孙雪东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张强强、刘国栋、杨肖瑞无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其内容为:患者刘国栋出院诊断为:1右髋关节骨折脱位;2、右坐骨神经损伤;3、右内外踝骨折;4、腰椎多发横突、棘突骨折;5、腹部外伤;6、右上肢皮肤裂伤;7、全身多发皮肤擦伤;8、跟骨骨折;9、脾挫裂伤;10、盆腔积液;11、左肾囊肿。医生意见:院外继续卧床休息,患肢制动,床上渐行功能恢复练习,加强营养及护理,防止卧床并发症,术后6周、3月、6月来院复查,医生指导功能恢复练习,腹部病情专科就诊,病情变化随时来诊。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票据4张,计款89676.45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共32张。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共4张。6、张家口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其内容为:固定式膝踝足矫形器1个,计款1200元。7、张家口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其内容为:腰封1个,计款500元。8、辅医中心出具的收据1张,其内容为:椅,105元。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1份,其内容为:治疗方案:院外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患肢禁止负重,术后6周、3月、6月、1年来院拍片复查,医生指导功能恢复练习,必要时行专业康复训练。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行拆除内固定材料,其间约需费用20000元左右。如患者出现股骨头坏死,创伤性关节炎,关节疼痛,功能受限,骨质延迟愈合或不愈合,伤口感染窦道形成,骨髓炎等情况需再次手术,治疗费用无法估计,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10、怀安县左卫镇解放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其内容为:怀安县太平庄乡陡坡村刘国栋(130728198707195519)在左卫镇解放街小康路南十条12号于2009年5月18日居住。证明上加盖怀安县公安局左卫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并签注情况属实。11、怀安县太平庄乡陡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其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刘国栋与下果园村梁利宏于2009年订婚,因岁数不够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共同居住在左卫镇解放街小康路南十条12号居住。12、房屋所有权人为梁利宏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该房屋坐落于张家口市怀安县左卫镇解放街。13、刘芗毓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其内容为:刘芗毓,女,出生于2009年9月20日,父亲刘国栋,母亲梁利宏。14、刘芗毓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15、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国栋因伤致残,评定为:1、右髋关节骨折、右内外踝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腰椎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评残日前一日(2013年10月29日评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30日2人,60日1人)。16、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400元。17、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1张,计款157元。18、交通费票据14张,计款1400元。19、原告刘国栋的机动车驾驶证正副页复印件各1张。20、原告刘国栋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其内容为:刘国栋,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1、所有人为被告李德水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正副页复印件各1份.22、冀g×××××/冀g×××××挂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德水辩称,一、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这场事故认定有误。1、2013年7月1日9时20分,答辩人的司机孙雪东驾驶冀g×××××/ghuxx号挂车沿454县道由东向西行至宣化县江家屯乡台子沟路段,当时正下雨,且路况是慢上坡,又不太平整,司机靠路右侧慢速行驶。袁利明驾驶冀g×××××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此路段。由于刹车失控驶入左侧车道,撞到了孙雪东驾驶的货车上。致使造成袁利明、张强强死亡,刘国栋、杨肖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宣公交认字(2013)第07010920号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经宣化县交警大队勘察现场,调查后证实,此事故形在的原因是袁利明饮酒后雨天驾驶机动车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处理道路情况措施不当,未做到安全驾驶”。对答辩人的司机孙雪东的认定:“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故认定袁利明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孙雪东承担次要责任。张强强、刘国栋、杨肖瑞无责任。答辩人对此认定有异议。答辩人司机在事故发生地段靠右正常行驶,当时正值雨天,又是慢上坡路,路面又不平,车速不超过40公里,这怎么能说未降低行驶速度呢。当两车相向行驶距离很近时,袁利明突然驶入逆行,造成两车相撞。答辩人当时与交警队事故科的白姓队长据理力争时,白队长称:你们本身没责任,但对方现在死了2人,2人受伤,无法处理此事故。你的车有保险,你们就给承担点责任,你们的保险够赔。答辩人不同意,交警队的队长称:保险够赔,用不着你们再出钱,无论交警怎么做工作,我们始终不同意,因为我们没有任何违章行为。当我们接到责任认定书后,给我们认定为次要责任,我们立即提出复核(在提异议有效期内递交了复核申请书),我们得到的结果却是当事人已向法院诉讼,终止复核,不予受理。这样的结论我们不服。二、若法院不能改变认定结论,答辩人出于同情弱者的角度,可以适当赔偿一点,交强险部分解决2死2伤的赔付,不足部分商业险可以按一、九分成承担赔付4人款,即我们承担一成赔偿款额。被告李德水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李德水的意见;原告诉求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本起事故造成2死2伤,法院判决时应当预留其他受害人的赔偿部分;间接费用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对原告提交的1至7号、9号、13至22号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李德水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在质证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李德水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其认为:此证据为收据,上面也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为此,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李德水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0至12号证据,在质证时,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其所居住的解放街小康路南十条12号院属于解放街村民委员会管辖,所以,刘国栋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赔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怀安县左卫镇下果园村村民,但其于2009年就在怀安县左卫镇解放街小康路南十条12号院居住,属城镇。原告提供的10号至12号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文件精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为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0号至12号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9时20分左右,袁利明驾驶冀g×××××号小轿车沿454县道由西向东行至宣化县江家屯乡台子沟路段在处理道路情况时车辆失控,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雪东驾驶的冀g×××××/ghuxx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袁利明、张强强死亡,原告刘国栋、杨肖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证实,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袁利明饮酒后雨天驾驶机动车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处理道路情况措施不当,未做到安全驾驶;被告孙雪东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在此事故中袁利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孙雪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袁利明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雪东承担次要责任,张强强、原告刘国栋、杨肖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国栋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28天,被诊断为:1右髋关节骨折脱位;2、右坐骨神经损伤;3、右内外踝骨折;4、腰椎多发横突、棘突骨折;5、腹部外伤;6、右上肢皮肤裂伤;7、全身多发皮肤擦伤;8、跟骨骨折;9、脾挫裂伤;10、盆腔积液;11、左肾囊肿。原告支付医疗费89676.45元、固定式膝踝足矫形器款1200元、腰封款500元、交通费1400元,以上四项共计92776.4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肖瑞因伤致残评定为:1、右髋关节骨折、右内外踝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腰椎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评残日前一日(2013年10月29日评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30日2人,60日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和检查费15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认为刘国栋应院外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患肢禁止负重,术后6周、3月、6月来院拍片复查,医生指导功能恢复练习,必要时行专业康复训练。术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行拆除内固定材料,其间约需费用2万元左右。如出现股骨头坏死,创伤性关节炎,关节疼痛,功能受限,骨质延迟愈合或不愈合,伤口感染窦道形成,骨髓炎等情况需再次手术,治疗费用无法估计,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又查,原告刘国栋与梁利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9月20日生长女刘芗毓。其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09年5月18日在怀安县左卫镇解放街小康路南十条12号居住。原告刘国栋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再查,被告袁玉根和被告刘翠花是死者袁利明的父亲和母亲,被告赵小红和被告袁羽飞是死者袁利明的妻子和儿子另查,被告李德水所有的冀g×××××/ghuxx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限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李德水的冀g×××××/ghuxx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对于此次事故,驾驶人袁利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雪东承担次要责任,故驾驶人袁利明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孙雪东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孙雪东是被告李德水雇佣的司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其按3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再不足,再由被告李德水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国栋虽然是怀安县左卫镇下果园村村民,但其于2009年就在怀安县左卫镇解放街小康路南十条12号院居住,属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文件精神,原告刘国栋的残疾赔偿金应以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刘国栋的医疗费89676.4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交通费1400元和司法鉴定费和检查费1557元,以上五项共计114333.45元,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6280元(20543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刘芗毓的生活费18420.57元(12531元/年×14年×21%÷2人),以上二项共计104700.57元,应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赔付标准应以河北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2013年10月28日)止共119天,共计15043.88元。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其3.5个月的误工费,即13458.38元,因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少于实际金额,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以13458.38元确定;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和消费水平,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以每天100元赔付,护理期为90日(30日2人,60日1人),即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30天×2人+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以每天30元赔付,住院28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的标准应以每天30元赔付,营养期为60日,即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日),以上四项共计28098.38元,亦予以确认。原告刘国栋在此次事故中多处骨折,给其身体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在精神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打击,为此,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在庭审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因为此次事故造成冀g×××××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二死二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此,根据公平受偿原则,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给其他受害人预留四分之三的份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袁玉根、刘翠花、赵小红和袁羽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袁玉根、刘翠花、赵小红和袁羽飞须在继承袁利明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利明有遗产供继承人继承,且袁利明作为死者,其死亡赔偿金是死者遭非正常死亡后才产生的,它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应该说,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款项,它是对死者近亲属因遭非正常死亡后家庭损失的弥补。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不应认定为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袁玉根、刘翠花、赵小红和袁羽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国栋医疗费3592.95元、残疾赔偿金2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以上三项共计31092.9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国栋医疗费25825.0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0元、误工费4037.51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5050.17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526.17元)、鉴定费和检查费467.1元,以上十项共计66701.83元。三、被告李德水、被告孙雪东、被告袁玉根、被告刘翠花、被告赵小红和被告袁羽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原告刘国栋负担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佩文审判员 张燕峰审判员 田长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翔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