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名山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正银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名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名山民初字第6号原告王正银,男,生于1956年1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余志平(特别授权),四川省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负责人郭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涛(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正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士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银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平,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银诉称:2011年,原告王正银从原车主郑萍处购买四川T1****号运输拖拉机,于2011年3月21日以“王正银”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用1120元,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011年6月12日8时20分,原告驾驶四川T1****号运输拖拉机在雅安市雨城区上里镇将任树艳撞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王正银负全责,任树艳无责。2012年12月21日,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雨城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载明:伤者任树艳的全部损失依法确认为135839.71元,由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赔偿101479.77元(其中2012年9月预付2.7万元,2013年7月付74479.77元),由王正银垫付34359.94元,该垫付款由王正银自行到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理赔。该判决生效且履行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损失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为由,拒不赔偿,遂酿成本案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520.23元;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正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2.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2)雨城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垫付了34359.94元的事实。雨城区法院判决原告垫付的34359.94元由原告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事实(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28359.94元、营养费6000元);3.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雨城区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垫付数额,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交强险的限额是12.2万元有异议,交强险约定的分项限额分别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是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未报有财产损失,其主张赔偿财产损失不符合约定。现被告已严格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分项限额履行了垫付及赔付义务,原告所谓垫付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保险合同约定和赔付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保险的情况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2.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三份,证明该保险事故赔偿的分项列表情况及相关赔偿流程、被告是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在理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签合同时,被告是没有对原告进行详细告之保险条款的内容,只是把保险费交了,单子拿走就算了事,对保险条款不予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这些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并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正银,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码为四川T1****号运输拖拉机,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3日0时起自2012年3月22日24时止。2011年6月12日8时20分,原告王正银驾驶四川T1****号运输拖拉机,在雨城区上里镇六家村2组机耕道倒车时,与站在车后的任树艳相撞致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王正银负全部责任。2012年6月21日,伤者任树艳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其损失,不足部分由王正银及原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12月27日,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雨城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该判决书认定:伤者任树艳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43359.94元,经鉴定评为十级残、后续治疗等费用20000元、误工损失日共为540天、后续治疗等需一人护理并鉴定为60日,花去鉴定费1900元;四川T1****号运输拖拉机的法定车主为郑萍,驾驶员为王正银,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伤者有父母及子女共四人需要抚养;依法确认该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为135839.71元,事故发生后王正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359.94元及营养费6000元,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预付医疗费等共计27000元;为此判决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者任树艳74479.77元,对王正银提出其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的要求,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以该交通事故总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不宜一并处理为由,要求王正银自行到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处理赔。此后,原告王正银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余额范围内理赔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未果,酿成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王正银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将20520.23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8520.23元,即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余额范围内理赔18520.23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正银出资为四川T1****号运输拖拉机向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交通事故的损失已经法院确认,人身总损失为135839.71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规定的人身赔偿限额12万元,因此,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对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以保险事故超过分项限额,对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不应赔付的辩解,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履行(2012)雨城民初字第1515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74479.77元及先行支付赔款27000元,合计101479.77元,与被告应给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予以品叠后,被告还应给付保险赔偿款18520.23元。因此,原告对其已支付的赔偿款,请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18520.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正银保险赔偿款1852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13元,原告王正银已预交,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士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双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