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景先等与钟天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先,罗明昭,张国容,罗某,内江市千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春生,XX华,张辉,钟天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张景先,女,汉族,1938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罗明昭,男,汉族,1932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张国容,女,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罗某。法定代理人:张国容,女,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罗某。法定代理人:张国容,女,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力、张艳艳,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市千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素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根元,内江市千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刘春生,男,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XX华,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张辉,男,汉族,1986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钟天雨,男,汉族,1989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号*楼。负责人:刘春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碧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号**幢*层2-5及*层*号。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先、罗明昭、张国容、罗某、罗某诉被告内江市千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春生、XX华、张辉、钟天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景先、罗明昭、张国容、罗某、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力、张艳艳,被告内江市千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根元,被告张辉,被告钟天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碧璘,被告刘春生、XX华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先、罗明昭、张国容、罗某、罗某诉称:2013年4月14日14时35分,被告刘春生驾驶川K33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隆昌往泸州方向行驶至夏蓉高速1943KM+500M处(隆纳段)时,因在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罗永红驾驶的川EBE3**号小型汽车尾部追尾,造成川EBE3**号车上的搭乘人员刘小群、魏晋旺等四人当场死亡,川EBE3**号小型汽车驾驶员罗永红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隆纳大队认定,刘春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永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群、魏晋旺等其他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等赔偿原告因罗永红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64831.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内江市千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的被告只是事故车辆的挂靠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张辉、钟天雨、XX华承担。被告张辉辩、钟天雨称:我方在事故发生前已将事故车辆承包给被告XX华,应由XX华承担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因本案还有其他伤者,应预留赔付份额。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作为第三人参诉,如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投保人按法定程序理赔。经审理查明,本案死者罗永红系叙永县两河镇鱼乡村八社村民,事发前,居住于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罗永红系本案原告张景先、罗明昭之子,系原告张国容的丈夫,系原告罗某、罗某的父亲。原告张景先、罗明昭生育罗永红等子女5人。原告张景先生于1938年1月8日,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罗明昭生于1932年8月25日,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罗某,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罗某,住四川省叙永县。川K336**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XX华、张辉、钟天雨共同所有,并挂靠被告内江市千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经营。该车自2012年9月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川EBE3**号车登记车主为罗庆刚。2013年4月10日,罗庆刚与原告张国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川EBE3**号车转让给原告张国容,但尚未办理该车辆转让的过户手续。该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x5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2013年4月14日14时35分许,被告XX华、张辉、钟天雨雇请的驾驶员刘春生驾驶川K33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隆昌往泸州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1943KM+500M处时,由于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所驾驶的川K33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罗永红驾驶的低速行驶的川EBE3**(核定载人数:5人,实际载人数:8人)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川EBE3**号车上乘车人刘小群、魏晋旺、罗怀容、叶忠等四人当场死亡,罗永红及其他三名乘车人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罗永红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7日死亡,死亡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8、呼吸循环衰竭等等。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隆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刘春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永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小群及他人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7月9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春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预付了100000元给罗庆刚(此款打入罗庆刚银行账户,其中含:支付给罗永红的医疗费60000元;死者魏晋旺诊疗费276元、尸检费3000元、丧葬费用5160元等共计8436元;死者刘小群尸检费3000元、丧葬费用5160元等共计8160元;刘春生事故车速分析费1200元、乙醇检验费500元等共计1700元;罗怀容尸检费3000元、丧葬费用5160元等共计8160元;叶忠尸检费3000元、丧葬费用4760元等共计7760元;罗永红的乙醇检验费500元、川EBE3**号车事故车速分析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川K336**号车辆鉴定费2500元。上述合计99916元)。审理中,原告方自愿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预留给其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罗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条、银行转账单、挂靠合同、转让合同、投保单、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及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刘春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永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内江市千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钟天雨等人虽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相反证据,故对交警部门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各项损失,作为川K33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XX华、张辉、钟天雨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主责70%)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刘春生系川K33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XX华、张辉、钟天雨雇请的驾驶员,在驾驶该车过程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故刘春生应与XX华、张辉、钟天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内江市千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川K3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在相关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事发前,罗庆刚已将川EBE3**号车转让给原告张国容。该川EBE3**号车属张国容和罗永红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转让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本案交通事故是在张国容和罗永红夫妻对所购车辆实际支配、管理、驾驶中发生,罗永红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次责30%)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川EBE3**号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x5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等险种,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小群、魏晋旺、罗怀容、叶忠等多人死亡。而死者刘小群、魏晋旺系城镇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关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死者罗永红有关赔偿费用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罗永红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06140元(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30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300元+22575元=112875元(计算方式为:首先,罗某的被抚养年限为6年,罗某的被抚养年限为9年,罗永红之父的被抚养年限为5年,罗永红之母的被抚养年限为5年,所以前6年有四个被抚养人,鉴于在此6年内三个被抚养人每年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的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父、母、罗某、罗某前6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050元/年×6年=90300元;然后,罗某剩余年限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050元/年×3年÷2=2257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侵权车辆驾驶人被告刘春生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酌情确定为15000元;丧葬费17936.50元(四川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873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医疗费487145.67元。综上,死者罗永红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1039097.17元。三、关于具体费用的分摊问题。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小群、魏晋旺、罗怀容、叶忠等四人当场死亡,罗永红抢救无效死亡,罗某、罗某、张国容受伤。其中死者刘小群、魏晋旺、罗怀容、叶忠、罗永红的近亲属及伤者罗某已同时向本院起诉,伤者罗某、张国容因伤情较轻,已明确放弃诉权。经本院核实,本次交通事所产生的损失有:死者罗怀容、叶忠的损失935490.24元,死者刘小群、魏晋旺的损失881522.04元,伤者罗某的损失为96141.83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还余86141.83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上述受害人各自的损失比例计算,本案死者罗永红的损失比例为1039097.17元÷(1039097.17元+935490.24元+86141.83元+881522.04元)×100%=35.32%。同理,死者刘小群、魏晋旺损失比例为29.96%,罗怀容、叶忠的损失比例为31.79%,罗某的损失比例为2.93%。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等人的上述损失38852元(110000元×35.32%)。2、对于原告等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000245.17元(1039097.17元-3885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主责70%)及上述受害人各自的损失比例,在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35.32%=176600元。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等人的上述损失合计215452元。3、对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即1000245.17元×责任比例70%-176600元=523571.62元,应由川K33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XX华、张辉、钟天雨承担,并由被告刘春生和被告内江市千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根据责任比例,罗永红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000245.17元×30%=300073.55元。因该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x5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川EBE3**车核定载人数5人,实际载人数8人,伤者罗某、张国容放弃诉权后,尚余6人,故本院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250000元内,确定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鉴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付100000元给罗庆刚,用于支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的鉴定费用及各受害人的相关鉴定费和赔偿费用合计99916元。因此,扣除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付罗庆刚支付的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的鉴定费用7400元(含:刘春生乙醇检验费500元,罗永红的乙醇检验费500元,川EBE3**号车事故车速分析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川K336**号车事故车速分析费1200元、辆鉴定费2500元,合计7400元)及罗庆刚尚余84元(100000元-99916元)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尚余242516元(250000元-7400元-84元)。本案死者罗永红的损失比例为35.32%,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实际赔付金额为35.32%×242516元=85656.65元。扣除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预付罗庆刚已支付死者罗永红医疗费60000元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等人25656.65元。同理,罗庆刚处尚余保险预付款84元,根据比例,即84元×35.32%=29.67元,鉴于本案中原告未向罗庆刚提起诉讼主张,此款应由原告方自行向罗庆刚索赔。原告等人的损失尚余214387.23元(300073.55元-85656.65元-29.67元),由原告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在赔付原告等人215452元。被告XX华、张辉、钟天雨应赔偿原告等人523571.62元,并由被告刘春生和被告内江市千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等人25656.65元。对于原告未能举证过高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的有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景先、罗明昭、张国容、罗某、罗某因罗永红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15452元。二、被告XX华、张辉、钟天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先、罗明昭、张国容、罗某、罗某因罗永红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23571.62元,并由被告刘春生、被告内江市千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景先、罗明昭、张国容、罗某、罗某因罗永红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5656.65元。四、驳回原告张景先、罗明昭、张国容、罗某、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92元,原告张景先、罗明昭、张国容、罗某、罗某承担1472元,被告XX华、张辉、钟天雨、刘春生、内江市千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720元。(原、被告所各自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