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温州市大康机电有限公司与温州锐特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锐特铸造有限公司,温州市大康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锐特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彭月产业基地月湖小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6304-7。法定代表人:郑福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谭习军,男,1974年3月9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大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洋锦苑丁香***幢SD011-1。组织机构代码:75906931-0。法定代表人:彭松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斌,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温州锐特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大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大康公司从事销售焊丝焊条生意,锐特公司从事阀门生产业务。大康公司自2012年1月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多次向锐特公司供应焊丝焊条,货款共计232733元。后经双方结算,锐特公司于2013年1月向大康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132733元未偿还。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核对结算后,锐特公司向大康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并加盖公司公章,载明锐特公司尚欠大康公司货款132733.95元。锐特公司至起诉之日仍未归还上述欠款,故而成讼。大康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锐特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向大康公司购进一批不锈钢焊丝焊条,价值132733.95元。此后,锐特公司一直拖欠该笔货款未偿还。故大康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锐特公司支付大康公司货款132733.9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锐特公司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锐特公司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大康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锐特公司支付大康公司货款132733.9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锐特公司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锐特公司答辩称:1.锐特公司欠大康公司货款132733.95元未偿还属实,但大康公司提供的不锈钢焊丝焊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双方在开庭前协商过,大康公司又起诉属违约行为。3.双方对货款没有约定利息,锐特公司无需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大康公司与锐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锐特公司欠大康公司货款132733.95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及时予以偿还。因锐特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确已造成大康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大康公司主张锐特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实际,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大康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锐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康公司货款132733.9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5元,减半收取1477.5元,由锐特公司负担。上诉人锐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3年7月16日才收到诉讼材料,而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于7月29日前即向其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过短。2.被上诉人提供的不锈钢焊丝焊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追偿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失的权利。3.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向上诉人催讨货款时,双方协商同意在减少货款金额并不支付利息的前提下,上诉人在年底先支付一部分货款,余款至明年逐步付清。现被上诉人不履行其承诺,向法院起诉是违约行为。4.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判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利息是错误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大康公司答辩称:1.截至2012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焊丝焊条的事实清楚,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焊丝焊条并无质量问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后出具了对账函,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现上诉人尚未支付欠款,应当及时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锐特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大康公司货款132733.95元的事实,由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以及上诉人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原判认定上诉人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判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以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过短为由主张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温州锐特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孙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