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海民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刘小康与陈福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康,陈福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3732号原告刘小康。委托代理人顾松礼。被告陈福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负责人赵新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霞。原告刘小康与被告陈福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文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松礼、被告陈福珠、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康诉称,2011年11月21日22时16分,被告陈福珠驾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鲁G3K5**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泰州市青年南路一号转盘南侧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经治疗后已构成残疾,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355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福珠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现在我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请求考虑我的经济状况进行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陈福珠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福珠驾驶证为C4(准驾车型为三轮汽车),事故车辆为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根据交强险条款属于免责情形,如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应保留我公司的追偿权。另外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22时16分左右,原告驾驶助力车沿青年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青年南路一号转盘南侧路段由东向西斜穿机动车道过程中,与驾驶鲁G3K5**正三轮摩托车沿青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福珠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2011年12月22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福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亦因伤自2011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3日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自2013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22日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经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以5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2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2个月为宜。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致原告涉讼。另查明,鲁G3K5**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毕业证书、车辆维修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5582.44元,其中33772.3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病历、用药清单佐证,剩余1810.1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交通事故产生,不予支持,故医疗费确定为3377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标准按每日20元计算,可予认定。3、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个月,标准为每日20元,可予认定。4、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个月,原告主张标准为每日80元,该主张未超过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可确定为48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江苏城市职业学院在校学生,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企业实习,按照江苏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误工费共计226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系原告在校学习期间,并无单位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仅提供其毕业证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毕业证书证明其自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在城镇就读,故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93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为500元。9、车损,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收据主张车损由2000元变更为19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对收据不予认可。因车损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已定损为1950元,故车损确定为195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7156.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依法审核合计人民币107156.3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160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辩称,被告陈福珠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属于免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虽然被告陈福珠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552.34元,由被告陈福珠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0220.94元。被告陈福珠辩称其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该辩称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其不负责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该辩称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刘小康赔偿款人民币81604元;二、被告陈福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小康赔偿款人民币10220.94元;三、驳回原告刘小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3014元,由原告刘小康负担314元,被告陈福珠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章文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