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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20-09-30

案件名称

努热古力.艾麦尔虐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努热古力.艾麦尔

案由

虐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流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努热古力.艾麦尔,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文盲,农民,住新疆莎车县。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热古力.艾麦尔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王海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热古力.艾麦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努热古力.艾麦尔窜至双流县东升街道淳化街“肯德基”餐厅外的公交车站台,尾随被害人王某,伺机将王某挎在右肩的挎包拉开,盗走包内的一部黑色酷派牌手机,一部小米牌手机,得手后被王某发觉并被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94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努热古力.艾麦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努热古力.艾麦尔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被盗的酷派牌手机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努热古力.艾麦尔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努热古力.艾麦尔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照片、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3)197号对涉案酷派牌手机等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努热古力.艾麦尔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热古力.艾麦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努热古力.艾麦尔系初犯、自愿认罪,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努热古力.艾麦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努热古力.艾麦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韩莉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 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