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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商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珠青与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郑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珠青,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郑胜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商初字第1420号原告:胡珠青。委托代理人:巫晓军、王倩,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胜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胜飞。原告胡珠青与被告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郑胜飞、张关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1月7日,因被告张关贤下落不明,原告胡珠青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关贤的起诉。本院准予撤诉,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珠青的委托代理人巫晓军、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郑胜飞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珠青起诉称:案外人张关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和张文军借款,但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有意收购张关贤企业,遂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2013年1月31日,张关贤尚欠原告和张文军借款本金340万元和利息74万元,其中尚欠原告的借款是本金330万元,利息72万元,由被告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负责归还,约定还款期限和金额;承诺逾期还款的,则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郑胜飞和张关贤为被告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提供保证。因被告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72万元,逾期利息7.425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3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郑胜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珠青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张关贤截止2013年1月31日尚欠胡珠青、张文军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74万元;被告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承诺负责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分四期还款期限及金额,并承诺逾期还款的,则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郑胜飞为被告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二年的事实。证据2、《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张关贤截止2013年1月31日尚欠原告胡珠青和张文军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74万元,其中尚欠原告胡珠青借款本金为330万元、利息72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郑胜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胡珠青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郑胜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归纳原告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郑胜飞向原告胡珠青及案外人张文军出具的《确认书及还款计划》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查明,被告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对《确认书及还款计划》确认承担的债务中,其中尚欠原告胡珠青的债务是借款本金330万元和利息72万元,故被告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胡珠青承担;未履行的,被告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被告郑胜飞作为上述债务的共同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郑胜飞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珠青借款本金3300000元。二、被告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珠青利息720000元,逾期利息74250元(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其后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三、被告郑胜飞对被告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4554元,由被告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郑胜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罗小平审 判 员  胡晴环人民陪审员  詹 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家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