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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程富与阚立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富,阚立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程富,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立辉,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程富与被告阚立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富诉称,2013年8月7日中午,我从被告在唐山海港开发区水岸蓝庭小区工地附近开的小饭店路过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右腿,被告为我支付了五次注射疫苗的费用,但在2013年8月18日因被咬伤部位感染,我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六天,后经法医鉴定了轻微伤,休息治疗十周。当我在工友的陪同下向被告索要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时,与被告发生争议,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合理经济损失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阚立辉辩称,将原告咬伤的狗是我家的,当时给原告打了狂犬疫苗,他当时就去上班了,后来我也去看望了原告。大约过了20天后原告来找我,说他腿感染了,我说我没空,他还报警了,后来我们就没有联系了。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8月7日原告途经被告饭店门口时,被被告所饲养的狗将右腿咬伤,当时被告带着原告在王滩卫生院打了狂犬疫苗。后原告被咬伤部位感染,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六天。经县医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感染,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七十天。原告住院六天(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24日),共花去医药费4200.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元X6天=300元,护理费37.16X6=222.96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415元,误工费87X70天=6090元,各项费用累计11428.2元。双方对上述费用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列查证属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医药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书等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饲养的犬将原告咬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原告在休息治疗期间伤口不幸感染,其因治疗感染产生的有关合理费用与咬伤有因果联系,根据侵权法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通费数额较高,不宜全部支持,原告与用工单位无劳动合同,无相关从业资格,其误工费应按同行业工资标准确定。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立辉赔偿原告程富经济损失11428.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小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