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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徐胜仁与李庆叶、徐珍芝、赣榆县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珍芝,徐胜仁,李庆叶,赣榆县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珍芝。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胜仁。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叶。委托代理人魏霞、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榆县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班庄镇芙蓉花园。法定代表人潘月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宏,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珍芝、徐胜仁、李庆叶因与被上诉人赣榆县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房地产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神宇房地产公司与赣榆县青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口建筑公司)签订班庄芙蓉花园1号、4号楼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由青口建筑公司承建班庄芙蓉花园1号、4号楼。2009年12月20日双方达成班庄芙蓉花园1号、4号楼竣工验收协议,后青口建筑公司以工程款存有争议为由,于2010年1月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依法查封了神宇房地产公司的4套门面房(含1号楼107、108号门面房)及13套住房,并由神宇房地产公司负责保管,但徐珍芝却指使其父母即徐胜仁、李庆叶占住107、108号门面房。后经神宇房地产公司申请复议,2010年7月28日原审法院裁定解除了对107、108号门面房的查封,但徐珍芝仍然继续指使其父母徐胜仁、李庆叶占住神宇房地产公司107、108号门面房,直到2013年6月份,神宇房地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徐胜仁、李庆叶才搬出107、108号门面房。一审庭审过程中,由于徐胜仁、李庆叶已搬出该门面房,神宇房地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徐珍芝、徐胜仁、李庆叶赔偿其经济损失,按门面房2010年前的销售价格每套449000元,从徐胜仁、李庆叶非法占用时即2010年7月29日至2013年6月10日搬出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应为80316元。上述事实,有神宇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的(2010)赣民一初字第541号裁定书,2010年7月28日作出的解除查封房产的(2010)赣民一初字第541-1号裁定书,以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青口建筑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的(2010)赣民一初字第541号查封裁定,经神宇房地产公司申请复议后,于2010年7月28日解除了对107、108号门面房的查封,徐珍芝、徐胜仁、李庆叶应当将占有神宇房地产公司的107、108号门面房交给神宇房地产公司,但徐珍芝仍然指使其父母即徐胜仁、李庆叶占有居住在该门面房内拒不让出,直至2013年6月10日才搬出该门面房,徐珍芝、徐胜仁、李庆叶的行为侵犯了神宇房地产公司合法权益,致使神宇房地产公司不能及时出售该门面房,给神宇房地产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徐珍芝、徐胜仁、李庆叶应当赔偿。神宇房地产公司主张按2010年门面房的出售价格449000元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其损失至徐胜仁、李庆叶搬出之日止,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在原审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徐胜仁、李庆叶已于2013年6月10日搬出该门面房,神宇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徐珍芝、徐胜仁、李庆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神宇房地产公司非法占用门面房期间损失80316元。如果徐珍芝、徐胜仁、李庆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神宇房地产公司承担737元,徐珍芝、徐胜仁、李庆叶承担2000元(该款神宇房地产公司已预交,徐珍芝、徐胜仁、李庆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神宇房地产公司)。上诉人徐珍芝、徐胜仁、李庆叶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80316元显失公平。理由为:被上诉人的商品房位于赣榆县班庄镇,属赣榆县西部偏远乡镇,涉案房屋出卖出租价格均为本县最低价格水平。原审法院回避了该房屋升值的事实,房屋现在的出卖价格比当初每平方米升值1000元到1500元,被上诉人非但无任何损失,还赚取了十多万元。更何况,该房屋的面积仅为93平方米,而原审法院依据的是两间门面房面积为150平方米的价格,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明显不当。退一万步讲,就算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也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租金评估,以房屋租金作为被上诉人的损失才公平。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属于申请保全的房屋,后虽然解除保全,但上诉人是为了看管其他被保全房屋而居住的,所以上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神宇房地产公司辩称,上诉人侵权行为是一种非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不能因为非法行为而免除自己的责任。上诉人称涉案房屋面积是93平方米与事实不符。涉案的107、108门面房面积是121.08平方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徐珍芝、徐胜仁、李庆叶为证明其上诉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测绘成果认签表1份,证明涉案107号房的面积是73.26平方米,108号房的面积是43.29平方米,而原审法院却认定每套房屋面积为150平方米,和实际面积相差很大。被上诉人出具的芙蓉花园1号楼门牌号及房屋面积表格,上面也明确记载涉案的107、108号房屋面积和房产局测绘的数字是一样的;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涉案1号楼1层101房屋的销售面积是55.12平米,此面积与上诉人所举以上证据是相互吻合的;3、照片一组,证明芙蓉花园门面房的现状,从外观上看门面房处于闲置状态。被上诉人神宇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测绘表所确定的107号房屋销售面积是76.11平方米,108号房屋销售面积是44.97平方米,合计正好是121.08平方米,这也是被上诉人计算赔偿的数据,不存在所谓的150平方米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房屋的销售价格是2008年的销售价格,而不是双方所诉争的2010年的房屋销售价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被上诉人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实施了占有房屋的侵权行就应该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房屋销售,被上诉人以原审法院确定的房屋销售价格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础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在涉案的107、108号门面房被原审法院解除查封后,上诉人徐珍芝、徐胜仁、李庆叶应当及时将该涉案门面房退还给被上诉人神宇房地产公司,但徐珍芝仍指使其父母即徐胜仁、李庆叶长期居住在该门面房内,直至2013年6月10日才搬出该门面房,三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侵犯了神宇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考虑到神宇房地产公司作为商品房开发公司,其经营方式为开发商品房并进行销售,由于三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神宇房地产公司未能及时出售该门面房,无法及时回笼资金,故原审法院按照该门面房2010年的出售价格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上诉人上诉主张应当以该门面房的房屋租金作为神宇房地产公司损失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三上诉人上诉还称其占住该门面房是为了看管被原审法院查封的其他房产,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徐珍芝、徐胜仁、李庆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上诉人徐珍芝、徐胜仁、李庆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