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陕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陕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苏某某,女,生于1984年1月4日。委托代理人刘振青,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2年7月26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结婚,被告系男到女方家落户,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没少让父母操心。虽经原告与其家人多次苦心劝说,被告仍无悔改之意,甚至发展到砸东西,动手打人等家庭暴力,更可怕的是还拿刀来伤害原告及抱孩子走来威胁原告。被告的行为对家庭和亲人极不负责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其实不然。原、被告婚前是自谈对象,自由恋爱,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彼此了解,感情深厚,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做了上门女婿,处处小心翼翼,受了委屈也以夫妻感情为重、以家庭为重,一直在打工挣钱养活孩子、老婆,每月工资除去必须花销也都交予妻子,至今都十分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所以双方夫妻感情虽然出现隔阂,但并且彻底破裂。原告诉称被告“经常赌博”,说实话前几年确有此不良行为,但只是贪玩性质,被告没有资本赌博,更没有不务正业。被告一心一意打工挣钱,用心善待老婆、孩子及家人。故原告诉称的事实客观不真实。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家庭暴力”,更是冤枉人。夫妻之间吵架很正常,作为一个男人向原告发过火,但绝没有“动手打人”,更没有“拿刀威胁和伤害原告”。被告是真心爱自己的妻子和孩子。原告诉称“双方长期分居”完全不实。双方从农历2013年正月开始分室居住,各住一室,时间至今仅有9个月,并非“长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尽管原告冷落被告,但被告一如既往的对家庭负责,争取将功补过。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因此,恳请法院给被告一个做和好工作的机会,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照片7张,拟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不和睦及被告向原告承诺不再发生矛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其不知情,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2系孤证,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印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农历2005年8月份,原、被告自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26日原、被告在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原告招婿上门),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7月4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苏某某某,今年6岁,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13年春节,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之后,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为由,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经双方亲友的劝和,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10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审理中,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不变,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能成功。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一年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7年余,并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好。期间双方虽有不睦,导致双方分居,但至今未满一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也不符合该条中规定的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之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与原告化解矛盾,共建美好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丰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 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