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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刑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继友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2014-223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继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聊刑执字第223号罪犯李继友,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文盲,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1997年6月24日作出(1997)聊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继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人李继友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日作出(1997)鲁刑一终字第4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6月5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11月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2009年1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2011年6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4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3]1350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二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综合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继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6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