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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施民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04-23

案件名称

王朝波、段达富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行为保全审查

当事人

王朝波;段达富;段秋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施民保字第1号 申请人王朝波,女,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施甸县由旺中心卫生院职工,住施甸县。 被申请人段达富,男,1957年3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粮农,住施甸县。 被申请人段秋德,男,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粮农,住施甸县。 申请人王朝波与被申请人段达富、段秋德诉讼保全一案,本院在已审结的双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的诉讼过程中,已经对段达富之妻何云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甸县支行的存款人民币32000元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至2014年1月1日将届满。现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保中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项中确定“由被上诉人段达富、段秋德返还上诉人王朝波人民币5万元”,王朝波因原冻结期限将届满但当事人自动履行期限尚未到达不能申请强制执行,故再次向本院申请对32000元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现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王朝波人民币50000元,而本院保全的人民币32000元存款的冻结的期限即将届满,如不采取继续保全措施,有可能导致申请人的民事权益不能实现,故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何云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甸县支行帐号为62×××12内的存款人民币32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西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