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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栾倩倩与唐浚硕、潍坊市远鹏家具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倩倩,唐浚硕,潍坊市远鹏家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83号原告栾倩倩。委托代理人马敬,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浚硕。被告潍坊市远鹏家具有限公司。(人民商场)。法定代表人刘广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莲,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珊珊,女,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原告栾倩倩诉被告唐浚硕、潍坊市远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倩倩委托代理人马敬、被告唐浚硕、被告远鹏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唐浚硕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月河路口处时,遇栾某甲驾驶鲁V×××××号微型普通客车[内乘:栾某乙、原告栾倩倩、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沿月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栾某甲、栾某乙、原告栾倩倩、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以下简称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浚硕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栾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栾某乙、原告栾倩倩、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无事故责任。因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远鹏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69.55元(其中医疗费医疗费5280.05元、误工费5117.66元、护理费9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唐浚硕、远鹏公司辩称,被告唐浚硕系被告远鹏公司职工,系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唐浚硕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月河路口处时,遇栾本顺驾驶鲁V×××××号微型普通客车[内乘:栾某乙、原告栾倩倩、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沿月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栾某甲、栾某乙、原告栾倩倩、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浚硕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栾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栾某乙、原告栾倩倩、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无事故责任。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栾倩倩在潍坊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26日),共支出医疗费用5260.05元。潍坊市市立医院出具三份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5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栾倩倩系潍城区某婚纱摄影馆职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602.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栾某丙护理;栾某丙系农村居民,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为44.44元/天。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5117.66元(2602.33元/月÷30天×59天)、护理费为622.16元(44.44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为84元(6元×14天)。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5260.05元+误工费5117.66元+护理费622.16元+伙食补助费84元=11083.87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再查,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远鹏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诉讼中,被告唐浚硕系被告远鹏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时。2013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次事故的伤者陈某甲与栾某甲的损失分别在(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81号、(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82号案件审理;栾某乙、杨某某、陈某乙因受伤较轻,不再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户口本、身份证、工资表、营业执照、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于两机动车之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虽然被告唐浚硕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因其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且原告栾倩倩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所以被告远鹏公司与被告唐浚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远鹏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栾倩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83.87元(其中医疗费用医疗费用5260.05元、误工费5117.66元、护理费622.16元、伙食补助费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栾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潍坊市远鹏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