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大传、张立珍等与青岛凯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增全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凯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大传,张立珍,谢瑞果,谢瑞石,谢立恒,黄恩传,谢树慧,刘增全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凯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崔家集镇张家坊村。法定代表人赵之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隽、单芳,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大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瑞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瑞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立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恩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树慧。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建宏,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增全,沂南县苏村镇北于村。上诉人青岛凯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份,黄大传等七人先后从刘增全处购买青岛凯利尔科技公司生产的凯利尔·甲壳素生物活性有机肥45袋,每袋40公斤,单价70元,该有机肥外包装标示有效成分含量:有机质(以干基计≥30%),执行标准:NY525-2002。原告购买该有机肥后,使用到种植的黄瓜、无丝豆大棚。后原告种植的作物出现伤苗情况,被告刘增全给七原告每户生根剂一袋。2012年2月份,被告刘增全分别向七原告支付了伤苗赔偿金(每个棚800元),及凯利尔冲施肥(每个棚一袋),其中黄大传1600元,谢瑞果1600元,张立珍、谢瑞石、谢立恒、黄恩传、谢树慧各800元。2012年3月,沂南县工商局对刘增全销售的凯利尔生物有机肥进行检查、抽样,并于2012年3月18日委托潍坊市方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有机质含量为15.8%,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本次检验不合格。2012年5月16日,沂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沂南工商处字(2012)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刘增全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600元,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的处罚决定。2012年4月20日,被告刘增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正月期间,黄大传等八位村民在刘增全处购青岛凯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凯利尔·甲壳素生物活性有机肥,每袋40kg,每袋70元,用于大棚栽植蔬菜,后在使用过程中蔬菜生长出现问题,经刘增全勘查如下:黄大传,购买化肥数量13袋,使用面积二个棚;张立珍购买化肥数量2袋,使用面积一个半棚;谢瑞果购买化肥数量11袋,使用面积二个棚;谢瑞石购买化肥数量2袋,使用面积一个棚;谢立恒购买化肥数量6袋,使用面积一个棚;黄恩传购买化肥数量4袋,使用面积一个棚;谢树慧购买化肥数量7袋,使用面积一个棚;谢立山购买化肥数量2袋,使用面积一个棚;每个大棚宽9米,长40米,刘增全,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6日,被告刘增全出具沂南县苏村镇北于村黄大传等农户受损大棚情况一份,载明“黄大传,种植面积1.08亩,2012年2月4日第一次种植黄瓜,2012年2月17日第二次种植黄瓜,2012年2月26日第三次种植豆角,黄瓜一个棚只剩十几棵;张立珍种植面积0.81亩,2012年2月3日第一次种植无丝豆,2012年4月初第二次种植豆角,至今没有收成;谢瑞国种植面积1.08亩,2012年2月11日第一次种植黄瓜,2012年2月底第二次种植黄瓜,又补种豆角,无收成;谢瑞石种植面积0.54亩,2012年2月8日第一次种植黄瓜,2012年2月底第二次种植黄瓜,至今没有收成;谢立恒种植面积0.54亩,2012年2月4日第一次种植黄瓜,2012年2月底第二次种植豆角,又补豆角,无收成;黄恩传种植面积0.54亩,2012年2月5日第一次种植黄瓜,2012年2月15日第二次种植黄瓜,又补的无丝豆,无收成;谢树慧种植面积0.54亩,2012年2月4日第一次种植黄瓜,2012年2月底第二次种植豆角,又补豆角,无收成。备注:第一次种植出现问题后,经销商刘增全给每家送来一袋生根剂(重40斤,内含5小袋),农户施入受损大棚,以上情况属实,刘增全,2012年5月6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凯利尔科技公司对沂南县工商局委托潍坊市方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上述有机肥是否格进行鉴定,2012年11月9日,原审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以被告凯利尔公司未按通知要求预交鉴定费,也未按要求提供鉴定化肥样品为由,视为自动放弃申请鉴定。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沂南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种植的黄瓜、无丝豆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1月11日,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决定不予受理该次鉴定。后法院委托临沂恒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种植的黄瓜、无丝豆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6月16日,临沂恒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黄大传、张立珍、谢瑞果、谢瑞石、谢立恒、黄恩传、谢树慧所种植的黄瓜、无丝豆由于绝产所造成的价值损失为113750元,其中黄大传25700元,张立珍10950元,谢瑞果25700元,谢瑞石12850元,谢立恒12850元,黄恩传12850元,谢树慧12850元。原审法院认为,七原告从被告刘增全处购买被告凯利尔科技公司生产的凯利尔·甲壳素生物活性有机肥,使用到种植的黄瓜、无丝豆大棚,作物出现伤苗死亡情况事实清楚。该有机肥经沂南县工商局委托潍坊市方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为不合格,被告凯利尔公司虽对该检验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时间预交鉴定费,也未按要求提供鉴定化肥样品,视为自动放弃申请鉴定,对沂南县工商局委托潍坊市方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责理由内容是:(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的被告即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事由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故依法推定该有机肥存在的质量缺陷与原告作物烧苗死亡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刘增全对原告提供的沂南县苏村镇北于村黄大传等农户受损大棚情况中“刘增全”的签名提出异议,主张不是其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刘增全出具的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七原告种植的作物存在绝产的事实。对法院委托临沂恒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增全对原告的伤苗损失进行了一定的赔偿,被告刘增全主张赔偿协议签订后不应再追究与该化肥有关的任何责任,因被告刘增全提供的该证据时间上有改动,与其之前提供的复印件不符,该证据是刘增全之子刘金辉书写,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收到800元赔偿款后放弃追究被告的任何责任,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增全、被告青岛凯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黄大传经济损失25700元(含被告刘增全已经支付的1600元)。二、被告刘增全、被告青岛凯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立珍经济损失10950元(含被告刘增全已经支付的800元)。三、被告刘增全、被告青岛凯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谢瑞果经济损失25700元(含被告刘增全已经支付的1600元)。四、被告刘增全、被告青岛凯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谢瑞石经济损失12850元(含被告刘增全已经支付的800元)。五、被告刘增全、被告青岛凯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谢立恒经济损失12850元(含被告刘增全已经支付的800元)。六、被告刘增全、被告青岛凯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黄恩传经济损失12850元(含被告刘增全已经支付的800元)。七、被告刘增全、被告青岛凯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谢树慧经济损失12850元(含被告刘增全已经支付的800元)。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黄大传、张立珍、谢瑞果、谢瑞石、谢立恒、黄恩传、谢树慧负担575元,被告刘增全、青岛凯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75元。上诉人青岛凯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有机肥不合格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机肥不合格,依据的是沂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审被告刘增全进行抽检的《检验报告》,工商部门进行抽检时,未通知上诉人,且40袋有机肥仅抽检1袋,抽检没有代表性,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未向法院交纳鉴定费的原因是因法院通知交鉴定费的价格超过正常的鉴定费价格。被上诉人主张因有机肥不合格造成农作物减产,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大棚绝产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中,上诉人及刘增全提供一份视频资料,证实被上诉人的黄瓜、无丝豆长势良好,但原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农作物绝产的主要证据是刘增全2012年5月6日书写的“黄大传等农户受损大棚情况说明”,刘增全否认其所写,未申请鉴定。应由被上诉人方申请鉴定或者由法院依职权进行鉴定。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的事实证据不足。临沂恒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有明显瑕疵:鉴定人员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员现场勘查时,未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鉴定结论依据刘增全2012年5月6日书写的“黄大传等农户受损大棚情况说明”,该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依据。另外,根据被上诉人陈述,损失是瓜苗的损失,不能认定农作物全部损失。四、被上诉人损失与上诉人的有机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有机质含量不达标,这个单一因素不会对农作物造成损害。造成瓜苗受损的因素很多,原审认定有机肥原因致瓜苗受损,没有依据。五、被上诉人恶意行为导致不能鉴定农作物受损情况及与有机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刘增全申请农业科技部门专家对被上诉人大棚内的黄瓜等农作物的受损情况,以及与有机肥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等阻拦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增全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上诉人丧失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大传等七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七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生产的不合格有机肥,导致七被上诉人蔬菜大棚绝产的事实清楚。对于这一事实销售商刘增全认可该有机肥是不合格的化肥并造成绝产,并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2012年5月6日出具“沂南县苏村镇北于村黄大传等农户受损大棚情况的说明”二份证明加以证实。刘增全虽对二份证明上的签字予以否认,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对笔迹进行鉴定。沂南县工商局、七被上诉人、刘增全共同封存了有质量问题的化肥,经潍坊市方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上诉人生产的有机肥为不合格产品,据此沂南县工商局对销售不合格有机肥的刘增全进行了行政处罚。一审中上诉人曾对检测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未向法院预交鉴定费,自行放弃了对化肥进行重新鉴定的要求。二、本案属于产品质量纠纷,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也未证明七被上诉人种植存在过错,并认可七被上诉人使用其化肥导致烧苗的情况。涉案有机肥与规定标准不符,上诉人放弃了该化肥的鉴定,故其有机肥的不合格与七被上诉人所种植蔬菜的绝产存在因果关系。三、刘增全提供的协议是伪造的,对七被上诉人无约束力。首先,刘增全提供的协议时间明显改动,刘增全在一审中提供二份协议,内容相同,时间明显改动。其次,该协议系刘增全之子刘金辉书写,不能代表刘增全,更不能否认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再者,七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是在第一次烧苗就结束了,而后又发生第二次、第三次烧苗,七被上诉人有权对自己受到的所有损失主张权利。刘增全于2012年4月20日和5月6日曾给七被上诉人出具证明,如果赔偿事宜都谈完,刘增全就不会给七被上诉人出具证明。四、临沂恒达信有限公司对七被上诉人的黄瓜进行鉴定时,程序及鉴定方法是合法的,但评估报告价格过低。五、七被上诉人提出的问题。1、七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并不是一季黄瓜和四季豆,还包括土壤改良的费用,七被上诉人保留向上诉人及刘增全追偿的权利。2、七被上诉人不应承担2000元鉴定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判令上诉人承担2000元的鉴定费。原审被告刘增全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青岛凯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有机肥料化验标准ny525-2012,证明一审检验报告所依据的ny525-2002已经失效,该检验报告依据不合法,检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检验取样不合法,根据ny525-2012规定是按40袋有机肥最少采样为11袋。证据二、烟台市农业事故评估实施细则(试行),证明农作物损失应由农业部门专家组评估,一审评估机构不具有该项评估资质,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黄大传等七人质证意见:一、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包装袋载明执行标准是Ny525-2002,上诉人所提供的化验标准是2012年6月1日实施的,而涉案的化肥使用的时间是2012年2月份左右,所以这个标准不适用。二、证据二是一份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上也不是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只是一个地区的规定,这个地区也不是我们临沂市的,即使该条例存在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书证予以证明,经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青岛凯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凯利尔·甲壳素生物活性有机肥为不合格产品,依据是沂南县工商局委托潍坊市方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诉人虽对该检验报告有异议,但在一审中放弃了对涉案有机肥的重新鉴定申请。上诉人在不能证明七被上诉人蔬菜大棚的损失与施用凯利尔·甲壳素生物活性有机肥无直接因果关系或系七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检验报告》,认定系涉案有机肥造成七被上诉人蔬菜大棚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七被上诉人蔬菜大棚损失,原审被告刘增全于2012年4月20日和2012年5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刘增全虽对说明中签字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签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原审法院委托,临沂恒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七被上诉人大棚受损价值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七被上诉人蔬菜大棚损失价值并判决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刘增全提供的关于其子刘金辉与七被上诉人就伤苗赔偿达成的协议,原件与复印件相比,时间上有改动,刘增全在一审庭审中认为协议时间应为2012年农历2月份,但其后刘增全为七被上诉人大棚损失情况出具两份证明,和七被上诉人共同封存化肥配合鉴定,应视为对伤苗赔偿达成协议的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青岛凯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志龙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春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