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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汪某甲,男,1974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汪卫东,舒城县五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女,1972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8日双方领证结婚,婚后于1997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汪甲,于2003年9月10日生育儿子汪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儿子汪某乙出生后,被告仍无端生事,争吵不断,为此原告父母外出躲避达半年之久。原告本身患有严重风湿性关节炎,长年服药,但被告对此漠不关心,对子女抚养也是如此,一有争吵就以离婚相要挟,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目前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下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汪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汪甲;2003年9月10日婚生一子,取名汪某乙;2013年12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较长时间相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亦证明夫妻感情融洽。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身体不好,子女尚且年幼,都需要被告的关心照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互相帮助、加强沟通、互尽夫妻义务,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