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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江民初字第03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江民初字第03044号原告李某,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和平,重庆市荣昌县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贺郑伟,重庆市荣昌县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邓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是在内蒙古搞工程的朋友。从2010年5月4日起到2010年10月30日止,被告江某为工程施工资金周转,分10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5100元,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屡次催收,被告均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不得已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85100元,并支付从起诉受理之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照银行同期间档次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江某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材料2:借条原件十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案件事实。被告江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江某于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先后10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5,100元(其中2010年5月4日借款10,000元,7月15日借款32,000元,9月20日借款20,000元,9月23日借款10,000元,9月30日借款10,000元,10月4日借款30,000元,10月13日三次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元、12,800元、25,300元,10月30日借款20,000元)。每一笔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与原告执存(均在机打借条上填上相应金额,并签字按手印,所有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经原告屡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其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5,1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关于185,100元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受理之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间档次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不符合该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参照该规定,从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9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85,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人民陪审员  魏仁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