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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新招与张忠文、抚州市冉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招,抚州市冉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李新招,女,汉族。被告抚州市冉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汽贸城3栋6号。法定代表人冯小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号。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招妹,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招诉被告张忠文、抚州市冉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新招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忠文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新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市冉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参加了庭审后的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6时45分,张忠文驾驶的赣F669**号-赣F59**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梅县丙村镇横石路地段时,碰撞路边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赣F669**号重型半挂车司机张忠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忠文驾驶的赣F669**号-赣F59**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法庭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被碰撞后使用年限及耐久性损害的价值折损18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将发生的相关评估鉴定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抚州市冉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只在本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在本公司购买交强险,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再由其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原告未提供修复房屋费用的鉴定报告,原告的证据不充分。原告提供的梅县房屋安全鉴定站房屋安全鉴定书已经确定原告的房屋是基本可以正常使用的,故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价值折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06时45分,张忠文驾驶的赣F669**号-赣F59**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梅县丙村镇横石路地段时,碰撞路边房屋,造成原告、温小会、李茂方的房屋和李广昌、李广贤的鱼塘损失及本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3日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梅公交认字[2012]第C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赣F669**号-赣F59**重型半挂车司机张忠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广昌、李广贤、温小会、李茂方无责任。赣F669**号-赣F59**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张忠文系被告抚州市冉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赣F669**号-赣F59**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和使用人是抚州市冉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6日0时起至2013年4月5日24时止。原告的房屋碰撞后经梅县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为B级(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但建议对墙体进行加固和修缮。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房屋损失进行鉴定。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并由本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东宏正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房屋损失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2013)143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房屋因赣F669**号-赣F59**重型半挂车碰撞受损的修复造价为3118.35元,该鉴定报告经本院补充质证,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到庭均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无异议。另查,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在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又查,赣F669**号-赣F59**重型半挂车共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两份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赣F669**号-赣F59**重型半挂车造成的李广昌、李广贤鱼塘损失,本院生效判决(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91、92号已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额扣减了该车投保的其中一份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梅公交认字[2012]第C0001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东宏正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2013)143号鉴定报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遭受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梅公交认字[2012]第C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的15000元和价值折损18000元并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并由本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东宏正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房屋修复造价为3118.35元,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到庭均对该鉴定报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诉讼中为确定原告的房屋损失额,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发票,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118.35元。关于责任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被告在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赣F669**号-赣F59**重型半挂车造成的李广昌、李广贤鱼塘损失,本院生效判决(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91、92号已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额扣减了该车投保的其中一份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赣F669**号-赣F59**重型半挂车共造成原告、李茂方、温小会的3座房屋损失,所以,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6118.35元应先扣减其中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原告应得的份额666.66元(2000元/3),余下5451.69元(6118.35元-666.66元)由赣F669**号-赣F59**重型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赔偿5451.69元给原告。被告抚州市冉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赣F669**号-赣F59**重型半挂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5451.69元给原告李新招。二、驳回原告李新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313元,由原告李新招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威(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