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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再婚。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7日生儿子李某某。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深入了解,致婚后经常因生活上的琐事吵闹。被告脾气性格暴躁,家庭生活中总主观于原告,若原告的言行稍有不顺其意,轻者辱骂原告,重者对原告大打出手,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及家人经常采用封闭门窗、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对原告实施无休止的训斥或人身攻击,原告无法接受。另外,被告酒瘾成性,经常酒后对原告出言不逊。被告对原告与儿子的生活一直漠不关心,从未给过原告及儿子的生��费,故原告生活拮据,不得不向其母亲借款度日。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承担起作为丈夫与父亲的责任,但被告不听劝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后无财产争议;二、婚生子李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均为再婚,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7日生儿子李某某,婚后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婚后我们和父母一起生活。我的工资每月留500元,其余全部交给原告。家中一切生活费用全部由父母承担,就是原告住院也是我父母出钱,婚后,原告没有做过饭,孩子的衣服都是被告和父母洗。原告一生气就给她妈打电话,她妈就来接她回娘家。这叫限制人身自由吗?我家住的是楼房,谁家门窗不关呢?我是汽车司��,开车是我的工作,我知道交通法规,原告说我酒瘾成性,酒后对其出言不逊,大打出手,都不是事实。婚后至今,我和她说话都不敢大声,哪谈得上打呢?即使原告起诉了我,2013年12月8日我还照常给她交医疗保险费,所以我和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请求法院维护我们的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1年11月17日生有一子,取名李某某。婚前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彼此珍惜,对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要自觉进行克服和改正。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通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其家庭关系是可���改变的。原、被告均系再婚,应当珍惜与对方的婚姻,对在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积极、主动、妥善化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以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