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贤启与徐州市彭城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州市某某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州市某某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州市某某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易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易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1年,年利率24%;被告已付借款之日至2012年5月14日共6个月的利息,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又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1年,年利率24%;被告已付借款之日至2012年7月2日共6个月的利息,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102000元;2、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120000元;3、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代理人的费用19500元。以上合计94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易居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刘某某作为贷款人、被告某某易居公司作为借款人,就此前双方之间的借款累计30万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当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某某易居公司未偿还本金。2012年1月3日,刘某某作为贷款人、某某易居公司作为借款人,就此前双方之间的借款40万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当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某某易居公司未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原告陈述为证,并有原告举证银行汇款凭证及交易记录予以佐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被告协商一致就双方之间原有借款进行确认并约定新的借款期限,其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已经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间利息,该利率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限4倍,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认可被告已付的部分利息,应当从中扣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可以按上述借款期间利息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委托代理人所支出的费用,因双方对该笔费用未作约定,且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某某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徐州市某某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利息【(1)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6610元,由被告徐州市某某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戴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