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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周存万、鲜于光莲与周军、胡晓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存万,鲜于光莲,周军,胡晓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周存万,男。原告鲜于光莲,女。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琴,女,生于1963年3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岷江西路***号*栋*单元*楼*号(系原告周存万、鲜于光莲之女),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3********。二原告的共同��托代理人陈晓娟,德阳市旌阳区博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军,男,。被告胡晓旭,女。委托代理人吕世平,德阳市旌阳区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存万、鲜于光莲与被告周军、胡晓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文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存万、鲜于光莲的委托代理人周琴、陈晓娟,被告周军,被告胡晓旭的委托代理人吕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存万、鲜于光莲诉称: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儿媳,2009年9月,二被告因购买商品房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军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胡晓旭系夫妻关系;2.原告所述系事实,待所购商品房出售后,就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胡晓旭辩称:���原告所述系事实,待所购商品房出售后,就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军系原告周存万、鲜于光莲的儿子,被告胡晓旭系原告周存万、鲜于光莲的儿媳。2009年9月10日,被告周军、胡晓旭因购商品房需资金,向周存万、鲜于光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条载明:近期购买1套商品房,因首付资金有限,现从父母周存万、鲜于光莲处借取100000元人民币来支付房款(壹拾万元整),待资金日后到位时,返还所借全部款项。被告周军、胡晓旭向原告周存万、鲜于光莲借款后至今未偿还,经催收无果,原告周存万、鲜于光莲于2013年11月20日始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周军、胡晓旭向原告周存万、鲜于光莲出具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军、胡晓旭向原���周存万、鲜于光莲借款后,不及时偿还借款,对酿成纠纷,被告周军、胡晓旭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周存万、鲜于光莲要求被告周军、胡晓旭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之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军、胡晓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存万、鲜于光莲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周军、胡晓旭全部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文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加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