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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经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鄂N×××××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江汉油田广南一路往共建路方向行驶至共建路交汇路口北侧人行横道处时,驾驶摩托车将行人孙某某撞倒致伤。公安交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朱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朱某某进行吹气检测和血样采集。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鄂N×××××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江汉油田广南一路往共建路方向行驶至共建路交汇路口北侧人行横道处时,驾驶摩托车将行人孙某某(女,生于1962年2月17日)撞倒,致孙某某轻微伤。公安交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朱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委托江汉油田总医院抽取了朱某某的血液样本。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2013年7月9日,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朱某某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元,孙某某对朱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3〕毒检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江)公(刑)鉴(法活)字〔2013〕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员信息、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江汉油田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区主要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微伤,均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朱某某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启礼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