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姚元舵与被告李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元舵,李丰,张家林,徐忠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姚元舵,男,194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丰,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毕洁玉,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林,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徐忠良,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解恒召,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负责人黄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元舵诉被告李丰、张家林、徐忠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2013年2月9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受本院委托,2013年7月16日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给予了法医学鉴定,2013年9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元舵的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被告李丰、被告张家林、徐忠良的委托代理人解恒召、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丰当庭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要求重新鉴定,后于2013年12月23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10时40分许,被告徐忠良驾驶被告张家林所有的苏EX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忠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忠义路由北向南被告李丰驾驶其所有的鲁R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鲁RXXX**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县大队认定,被告徐忠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丰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6840.17元。被告张家林、徐忠良辩称,徐忠良是驾驶员,赔偿责任由雇主张家林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丰辩称,当时是应原告之请为其办事,原告应分担被告李丰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该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酌情分配,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0时40分许,被告徐忠良驾驶被告张家林所有的苏EX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忠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忠义路由北向南被告李丰驾驶其所有的鲁R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鲁RXXX**号小型轿车的原告与被告李丰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县大队认定,被告徐忠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急送往巨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支出医疗费4554.59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外伤、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双侧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99天,支出医疗费49820.5元,支出交通费200元2013年6月16日,受本院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等作出鉴定,结论为一处八级伤残及三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时间180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姚元舵受伤前系菏泽友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聘用的工作人员,其提供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平均为每月2330元,其母亲陈秀英,1934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兄妹3人,分别为妹妹姚桂金、弟弟姚建国,苏E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最高为11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最高为1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最高为2000元;三者险约定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事故中造成被告李丰受伤,按医疗费支出情况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已判决支付2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266840.1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4375.09,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203.9元(原告月工资2330元÷30天×17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7613.7元(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365天×99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7045.48元(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365天×8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国家工作人员区内出差补助30元/天×1天+国家工作人员区外出差补助50元/天×99天),伤残赔偿金120533.4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13年×36%),被扶养人生活费9466.8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家庭消费性支出15778元×5年÷3人×36%),伤残鉴定费17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忠良驾驶被告张家林所有的苏EX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忠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忠义路由北向南被告李丰驾驶其所有的鲁R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鲁RXXX**号小型轿车的原告与被告李丰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县大队认定,被告徐忠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认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忠良、李丰因过错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忠良系被告张家林的雇佣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伤害,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家林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支出医疗费54375.09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鉴定机构明确原告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80天,原告护理人员为其两名子女,均为青岛市居民,住院期间护理费17613.7元(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365天×99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7045.48元(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365天×80天×1人),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菏泽友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聘用的工作人员,其提供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平均为每月2330元,其误工费为13203.9元(原告月工资2330元÷30天×170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就医支出200元的交通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外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国家工作人员区内出差补助30元/天×1天+国家工作人员区外出差补助50元/天×99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伤残系数应为36%,原告现年67周岁,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5755元计算13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20533.4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13年×36%),《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母亲陈秀英,1934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兄妹3人,被扶养人抚养费为9466.8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家庭消费性支出15778元×5年÷3人×36%)。《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度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可酌情认定5000元,营养费在病历中治疗期间无医嘱,出院后要求加强营养是病患人员常规康复要求,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34188.3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4375.09,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203.9元(原告月工资2330元÷30天×17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7613.7元(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365天×99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7045.48元(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365天×8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国家工作人员区内出差补助30元/天×1天+国家工作人员区外出差补助50元/天×99天),伤残赔偿金120533.4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13年×36%),被抚养人生活费9466.8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家庭消费性支出15778元×5年÷3人×36%),伤残鉴定费1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100683,0)”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150009,0)”道路交通安全法和HYPERLINK”javascript:SLC(125300,0)”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丰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34188.3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4375.09,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20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613.7元,出院后护理费704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伤残赔偿金12053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66.8元,伤残鉴定费1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000元,包括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16188.37元,减去鉴定费1770元为114418.37,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计款80092.86元,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98092.86元,被告李丰应赔偿原告34325.5元,鉴定费1770元应由被告张家林承担1240元,被告李丰承担5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姚元舵经济损失198092.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李丰赔偿原告姚元舵经济损失34855.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张家林赔偿原告姚元舵经济损失1240元,当庭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李丰承担4000元,被告张家林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徐福建审判员 吕常运审判员 杨松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