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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宽心,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宽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02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贵GXXX**号银灰色夏利牌轿车,沿上瑞线行驶至贵黄公路130KM+600M处(洒把小学门口)时,将行人杨某某撞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贵GXXX**号夏利牌肇事轿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30000元人民币。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卢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某陈述、证人阳某某、王某某、龙某甲、姚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贵南人民陪审员  粟 方人民陪审员  廖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