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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绿民重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李彦珍、李彦茹与长春方圆印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珍,李彦茹,长春方圆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年绿民重字第67号原审原告李彦珍,女,1952年11月2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淑兰,长春世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李彦茹,女,1957年10月22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淑兰,长春世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长春方圆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2066号。法定代表人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玉红,女,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系该单位副经理,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吉林安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彦珍、李彦茹与原审被告长春方圆印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了(2011)绿民二初字第317号判决,原审被告长春方圆印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做出长民四终字第231号判决,维持原判,方圆印业公司仍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吉检民二民抗字第24号民事抗诉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彦珍、李彦茹及委托代理人于会影、张淑兰、被告长春方圆印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玉红、李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6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先后有四批图书委托被告加工印制。其中:印制三批《新编字典》等八种工具书共239400册;印制一批《创新阅读黑马》1-9年级9册教辅书共87160册。双方签订了四份加工合同,合同中对品种、规格、印制装订、质量、印数、工期、结算等项都作了明确的约定。但被告不讲信誉,不按合同办事,故出现以下问题:一、产品质量问题,被告生产的图书粗制滥造,导致加工《同义词.反义词.近义词.组词.造句词典》印15300册书的第27页中间部分的文字全部没印上。《创新阅读黑马》(二年级)印10000册书的第36页红版全部印反等。这四批书还有张冠李戴上错封面、印装倒页、缺页、折页、开胶、书脊上歪、封面粘胶、染色、污损等问题,导致16868册图书成为废品残书无法销售,造成经济损失实洋(进价)达193,082.00元。二、交货欠尾,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956册图书未交齐货。按60%折扣计算,欠尾实洋(进价)31,195.00元。三、废品残书退给被告,读者退回无法使用的残书320册,原告于2007年2月10日通过北京钱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退给被告,按60%折扣计算,实洋(进价)为3,916.00元。四、交货拖期,被告为原告加工的图书存在大量拖期交货问题,拖期率达89.37%,拖期时间最长的达622天,使原告错过了学生用书热销高峰的最佳商机。根据合同约定,仅于2007年1月25日(写完欠条)之后,被告交货3678册,应承担拖期交货违约金25,466.00元,上述质量、欠尾及拖期问题完全是被告加工违约造成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9852.88元。其中包括了要求被告承担的鉴定费20,000.00元、仓储费9,000.00元、运费3,880.00元、检查的工时费20,000.00元。我们放弃交货拖期的违约金25,46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辩称,一、被告给原告加工印刷的图书经原告方检查验收后,即行交货,并已出售。而后于2007年1月25日经双方协商,扣除因印刷品部分有瑕疵等问题的处理费用后,对原告截止到2007年1月25日以前的印刷费用进行了最终结算后,原告才为被告出具一枚欠条。可见,双方协商一致的结算是对印刷品出现瑕疵作出处理后的结果。二、被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条款履行了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其印刷的书籍存在质量问题,对个别瑕疵问题原告已认可,这是印刷业司空见惯的交易习惯,不存在质量问题。三、原告主张拖期交货违约金没有根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民四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与李彦珍于2007年1月25日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对2007年1月25日之前发生的印刷费已经作了协商一致的结算,双方对该欠条中记载的欠款数额均已认可,故上诉人李彦珍在出具欠条后又提出扣除拖期违约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对该判决已经认可。四、原告主张尾欠没有事实根据。双方已经结算根本不存在尾欠之说。五、原告主张废品残书退给被告是无理之举,权且不论这320本书是不是被告的,被告是否收到,退一步讲,在双方结算时,已全部都结清了,原告不应再找后帐。六、原告所主张的仓储费9,000.00元,运费3,880.00元、鉴定费20,000.00元,工时费20,000.00元,法院不应支持。第一,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的书是被告印刷的。第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租用的仓库仅存放被告的书籍。第三,没有证据证明运费是因退书而发生的。第四、工时费与本案无关。重审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合同四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05年2月27日,2005年10月27日,2006年3月1日,2006年6月13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同关系,系由被告印制涉案的图书,并且合同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合同四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意见待被告举证时一并陈述。证据二,(2007)绿民二初字第439号、(2008)长民四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系合同关系;2、原告的本次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次诉请是由(2008)长民四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赋予了原告本次诉权。该二次判决是对方起诉我方要求要加工费形成的判决。被告质证认为,二份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涉案图书及其他图书的版权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本次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每本书的版权页中均载明“如图书有印装质量问题,请与承印工厂联系”等字样,说明图书实行印制问题终身质保的制度,随时发现质量问题随时可以进行更换和退款赔偿。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办法证明复印件上的书是否是在被告印刷的书后页复印的,原告曾经以被告的名义在其他工厂印制过书籍。证据四,证明7张,共21份。证明涉案的图书是在售的书籍,被告由于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直接的。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从该证据上可以看出北京新团结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的证据从2005年开始到现在一直销售方圆印业印刷的图书,从原告的诉状上可以看出原告和被告的业务往来是从2006年3月1日-12月31日,所以可以看出不真实。该证据也证明不了原告受的是什么样的损失。在北京新团结发行有限公司的证明上从2005年到现在一直销售多功能成语辞典和智力辞典,根据我们的收货凭证上看,我们自2006年5月1日才送该书,而北京新团结发行有限公司自2005年就已经开始销售该书了,所以可以认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其他工厂进行加工了,所以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明上没有质量和数量的问题。原告说明:我与被告协议签订的时间系2005年2月27日,在原审诉状中写漏笔了。原告手中有收货单,可以证明2005年7月该书已经收货了,可以证明在2005年该书可以销售了。证据五,证明11份,货运单5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2、涉案的图书是被告印制的,是从被告工厂直接拉出并销往全国书店的;3、涉案的图书是在售的书籍,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直接的。被告质证认为,2009年9月12日长春市汇智图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9日,有工商档案记载,但是其在证明上说其公司从2005年一直销售该图书,所以其证明不真实。对中铁物流有限公司2009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上说是按货主李彦茹的指示发往各地,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新华书店总店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退的书是什么书,是否是被告印制的书籍,而且也没有说明退货的原因是什么。2005年9月27日中铁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009年6月26日中铁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2009年11月2日天津市丰泽书店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不是公章。2005年9月23日中铁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不能证明发的是什么书。2009年6月10日长春佳吉快运办事处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2009年11月5日石家庄中华书社的证明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了。64817157号佳吉快运货物运单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2009年6月10日佳吉快运高新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北京新团结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2005年被告还没有给原告印制图书。2009年6月15日长春佳吉快运高新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质证意见同上一个质证意见。2009年6月16日证明人XX岩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进行质证。吉快运65363979号货物运单有异议,没有明细表,不知其运的什么书。原告说明:中铁快运和佳吉货运的工作人员是直接上被告的仓库拉的货物,然后出了证明,我们有配取货的货运单,如货发往任何地方,那个地方又给我们出具了证明。关于汇智图书销售公司的负责人是孙哲峰,其于2005年开始就到学校去卖图书,至于其公司成立的时间我们不清楚,其在2006年开始就直接到被告公司的车间去取的货物。证据六,证明若干。证明:1、涉案图书是在售书籍;2、原告在对外销售涉案图书和接受退货时,均是按照图书标价的6折进行的。我们出售是按图书价格的6折卖的,我们退的时侯也按6折退的,有的时候我们退的会很多。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进的是被告的书,也没有证明是什么原因退货。部分证据没有加盖公章,没有证明效力。证据七,证明若干。证明其他出版社出版的工具书也是按照6折或者更高的折扣销售的。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八,吉林省质量技术鉴定中心印刷品鉴定报告。证明:1、被告印制的图书存在质量问题;2、问题图书的数量。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诉讼过程中鉴定的全过程进行说明。被告质证认为,鉴定部门抽签的书在原告的仓库进行取样,不能证明抽签的书籍是被告印刷的,库存中还有合格的,说明原告库存的书不是像原告主张的那样因质量有问题退回的书,鉴定物来源不明,同时证明原告利用被告的名义翻印与被告印制相同的书,鉴定程序是错误的,法院不应委托对结算前的事实进行鉴定,因双方对该事实均认可,无须鉴定,鉴定过程违法,对图书的质量鉴定应是在图书交接验收的过程中,仅对图书质量进行抽检,但本次鉴定并不是在图书的交接过程中,而是在大量图书已经陆续出售,按原告的说法是因质量不合格退回的图书,在此部分图书中进行抽检是有悖图书的鉴定规则的。原告要求执行的过程中,鉴定的书籍我们取回后发现很多问题,鉴定书中有合格的产品,有不是我公司名头的书,还有其他工厂生产的书籍,都混在鉴定的图书中,根据合同签订的内容看,其中最后三项书中汉语成语小辞典累计数量是2,000.00左右册,其中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上面写了封皮粘连,是原告保存的问题,不是被告的问题,所以鉴定结果不真实。证据九,绿园区法院判决不合格图书原告交货明细表、被告收货明细表。证明在执行阶段,被告已经将问题图书按照版本版次逐一检查后收回。被告质证认为,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该案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法院已经把赔偿款全部划给原告,法院要求被告把书拉走,在法院的强制之下被告去拉的书,在拉书时原告已经把书拿出来了,被告只是对数量进行核对,双方进行了签字,形成了一个检验结果清单,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把全部的书拉走,没有把印有长春市方圆印业有限公司的书籍拉走,还有一些没有拉走(少量的夹在长春方圆印业有限公司的书籍中)在数量核对后,又对质量形成了一个交接单,并签了字。证据十,房屋租赁协议书三份及收据。证明储存“问题图书”支付的费用,仅主张9,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租用房屋并不是仅存放涉案的书籍,鉴定人当庭已经证明了该问题。我们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20,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应由原告承担。证据十二,人工费收据。证明鉴定过程支付人工费20,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应由原告承担。证据十三,运单六张。证明因图书质量问题返货而产生的运费。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能证明返的就是涉案的图书。证据十四,收货及欠款凭据和统计表。证明被告仍有2,928.00本书尚未交付。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能证明还有这些书籍没有交付,这是原告自行统计的。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张婵(原方圆印刷公司职工,现为长春市绿帝散热器有限公司经理)出庭证明:“当时让我们去取书,然后我就带工人去取书了,因为仓库很冷,我们就在院里进行点数,一本一本的往外拉,我就告诉原告让他把书拿出来,我们挑,当时我们在明细表上签字了,我们在查书的过程中发现后面的版权页上发现与我公司的名头不符,印有“长春市方圆印业有限公司”的没有拉走,当时那些书有477本。拉走的书大部分都是我们的,有一小部分不是,已经在明细表上注明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当时是被告的员工,是其亲自完成的该行为,我们认为其客观性有异议,证人证言的前后不一致,刚进来时原告说书是一本一本拉出去的,后来又说原告拉的,后来说原、被告一起拉出去的,证人的前后回答是矛盾的。证人在中院时就已经参与了庭审的全过程了,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如下:1、合同4份,证明双方对加工印刷的图书质量有约定,被告已按合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履行了义务,出现质量问题,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协商处理,按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由原告自带封皮、塑料皮,出现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按合同约定吉育印刷厂应在5月30日前全部交齐,但鉴定的书鉴定版权页吉育印刷的新编字典是6月印刷的,说明鉴定的书不是被告装订的书。按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带胶片,被告只是负责印刷,原告的胶片可以拿到任何地方进行重新印刷。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协商不成才诉讼至法院。关于吉育印刷的方圆印业装订的图书的质量问题是装订问题。其余图书的质量问题来自于印刷的问题,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称胶片原告可以拿到任何地方进行重新印刷没有证据,被告需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2、标的物检验结果的清单(原件在市检察院或在中级人民法院),证明鉴定的书不是被告印刷的书,其中有长春市方圆印业有限公司印刷的,有沈阳新华印刷厂印刷的,有吉育印刷厂印刷的,还有没版权的。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材料产生于执行阶段,退一步讲,在执行阶段出现了书拿串了的情况可以由执行庭解决,被告举证的该份证据很模糊,不具备证明的效力,绝大多数原告没有签字,下面有很多的文字勾抹了,很多文字是添加的,上面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证明是否能采信是一个问题。具体的问题我们逐一进行质证。该案件发生在执行阶段,主要问题在拉书的过程中,版次出现串换,但是具体的数额是一致的,对方反复说有长春市方圆印业有限公司的477本,从证据中无法体现,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具体的意见详见书面意见)。3、再审时庭审笔录一份(法院复印),证明所鉴定的书是原告从自己仓库拿出送检的,不是被告为其印刷的书。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笔录无论怎么推敲也说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4、绿园区人民法院(2007)绿民二初字第439号判决书一份,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民四终字第37号判决一份,证明被告同原告于2007年1月25日进行了结算,而且两级法院判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证明原告对2007年1月25日的结算凭证欠条没有行使撤销权,是认可的。原告出具欠条后分四次给付货款,证明原告对质量没有异议。两审判决书认定2007年1月25日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对2007年1月25日之前发生的印刷费用已经作了协商一致的结算。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欠条的出具是对于加工费的结算,并不是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一起解决的,欠条并没有体现该内容,产品质量问题在被告主张欠款时,原告已经提及,二审法院要求原告另案告诉,所以我们行使了另案的诉权,欠条不需要撤销权,不是合同关系。我们认为本次诉讼是经过二审的生效判决所赋予的另案诉权。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长春市汇智图书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6年3月29日。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公司的法人叫孙哲峰,孙哲峰在该公司成立前就到各小学开始销售本案的涉案产品,在汇智图书公司给出具的证明中也有孙哲峰的名字出现,所以该证据并不影响汇智公司出具证明的效力问题。6、五种图书实物,证明鉴定所抽样的图书有部分不是被告印制的图书,其中有长春市方圆印业有限公司、沈阳新华印刷厂、吉林省吉育印业有限公司,证明封皮有问题是保管不当,塑料老化造成的,粘污与被告无关。版次问题名头是被告名头,但版次不对,新华智力字典1版2次,鉴定有1版3次,这类问题在鉴定的17种书中有10种书出现这样的问题,直接影响鉴定结果。原告质证认为,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的问题图书被告已经拉走了,目前这些图书的出处无法确认,整个的鉴定过程被告都没有参与,如何知道在鉴定时哪个版次串了。在执行过程中拉货的顺序问题不能反推是鉴定过程鉴定人员混的,所以被告证明的问题不客观。我们看了二审的笔录,被告对于涉案的图书觉得有争议,认为不是其印制的,被告应举出其印制的图书是什么样子,但是这么多次审理,被告只提出了反对的意见,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问题。对于封面染色的问题,在鉴定的过程中,封面染色的问题,鉴定老师走过多家的印刷厂研究染色的问题,染色只有在装订的过程中高压才能出现该问题。否则鉴定部门不可能把封面染色的问题在质量报告中提出,被告提出凡是有长春市的字样都不是其印刷的,省法院的裁定、省检察院的裁定都有长春市字样,这也是被告认可的。关于质量问题,当时在答辩状中我们就提出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中院给我们下判决让我们就质量问题另行告诉。沈阳新华印刷厂的书本来源我们不知道来源何处。7、长春市绿帝散热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证人张婵已经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证人张婵的质证意见,张婵参与本案件的庭审过程,不能作为证人使用。8、2011年5月23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向执行局提出的申请书(本案档案室执行卷宗材料),证明在执行过程中将这些书籍拉走,并且直接将发生的情况反馈给法院。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申请是被告单方向法院提供的,本身不能说明是什么问题,该申请的时间是2011年5月23日,而被告将问题图书取回是2011年10月21日,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是先验收后拉走的图书,所以在此申请之后,被告已经将图书拉走了。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7日到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份加工合同,原告有四批图书委托被告加工印制。其中:印制三批《新编字典》等八种工具书共239400册;印制一批《创新阅读黑马》1-9年级9册教辅书等共87160册。合同中对图书的品种、规格、印制装订、质量、印数、工期、结算等项都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印制完成后的图书发往全国各地书店进行销售。2007年1月2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178,205.00元印刷费的欠条,后原告又于2007年2月14日至2007年8月10日分四次向被告还款50558.00元。期间,被告又向原告交付少部分图书,但尚有部分图书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且被告承印的上述部分图书因质量问题相继退货。2007年11月7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针对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下发了(2007)绿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给付被告欠款127,647.00元,因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没有反诉,当时没有结论。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下发了(2008)长民四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李彦珍于2007年1月25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李彦珍应按照欠条所记载的内容给付印刷费用。关于上诉人李彦珍提出被上诉人拖期付货的违约金应扣除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拖期付货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1月25日即李彦珍出具欠条之日之前,上诉人李彦珍于2007年1月25日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对2007年1月25日之前发生的印刷费用已经做了协商一致的结算,双方对欠条中所记载的欠款数额均已认可。故上诉人李彦珍在出具欠条之后又提出扣除拖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彦珍提出质量存在问题一节,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印制的图书虽然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图书的具体数量及应减少的货款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亦未申请鉴定以确定其主张的具体数额,且原审判决又以上诉人没有反诉未予审理。故关于图书质量问题上诉人可另案告诉。关于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2007年1月25日以后至今被上诉人仍有部分图书未送到一节,亦可另案解决。”该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9月7日,吉林省质量技术服务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出具了吉林省质量技术服务中心(2009)质检字第5号印刷品鉴定报告,对被告承印的20种待检图书进行了随机抽样,共抽取样书415本进行了逐本检查,对染色和粘污退货图书的数量进行了统计和逐本检查,并对退货图书的数量进行了统计和检查。结论为:“1、批质量合格的3种,分别为:新编词典(1版2次);多功能成语词典(1版1次);新华智力字典(1版1次)。2、批质量不合格的14种:分别为:新编词典(1版1次)(库存数723册);新编词典(1版3次)(库存数2255册);多功能实用成语词典(1版2次)(库存数996册);多功能实用成语词典(1版3次)(库存数835册);同义词.反义词.近义词组词造句词典(1版3次)(库存数630册);组词造句词典(1版3次)(库存数1604册);同义词.近义词.反义词词典(1版2次)(库存数154册);新编词典(1版3次)(库存数1774册);新编词典(1版2次)(库存数1554册);新编词典(1版1次)(库存数1501册);新华智力字典(1版2次)(库存数1344册);新华智力字典(1版3次)(库存数1377册);组词造句词典(1版2次)(库存数882册);同义词.近义词.反义词词典(1版3次)(库存数302册)。3、汉语成语小词典(1版3次)1561册,封面染色1286本、封面粘污251本;汉语成语小词典(1版2次)942册,封面染色866本、封面粘污76本;汉语成语小词典(1版1次)477册,封面染色289本、封面粘污173本。”根据上述结论计算,不合格的图书及封面染色和粘污的图书共计18872册,码洋(售价)合计369,731.20元,实洋(进价)合计221,838.72元。(其中定价18.00元的图书9638册,码洋为173,484.00元,折扣60%后实洋为104,090.40元;定价18.80元的图书3572册,码洋为67,153.60元,折扣60%后实洋为40,292.16元,定价22.80元的图书5662册,码洋129,093.60元,折扣60%后实洋为77,456.16元。)由于被告印制的图书质量不合格造成滞销和退货,原告主张让被告承担仓储费9,000.00元;退货运费3,88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0.00元;为司法鉴定而检查、分类不合格图书的工时费20,000.00元。上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四份、欠条一份、发货单及退货单多份、还款清单一份、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7)绿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民四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业务清单多份、吉林省质量技术服务中心(2009)质检字第5号印刷品鉴定报告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另查明,在(2008)绿民二初字第317号判决书生效后执行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对不合格图书进行了交接,被告核对数量后签字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退回的不合格图书中,有部分图书不是其印制的,故申请再审。重审中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被告同意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鉴定申请。且已有477本图书不知下落。虽然,在绿园区法院判决不合格图书原告交货明细表、被告收货明细表中记载,被告收货人签字栏内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禅签字,标明数量已够,共计交接不合格图书18872.00册,但被告主张其中有477本印有长春市方圆印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图书没有拉走,还在原告处,但原告予以否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加工的图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原审原告的起诉、原审被告的答辩、陈述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加工的图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被告长春方圆印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审原告李彦珍、李彦茹各项损失301,869.44元。解决本案的关键是能否重新鉴定,因原告对原审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鉴定结论是本案定案的关键性证据,重审中,经询问原审原告,其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审被告表示:“如果是我们的书,我们同意鉴定。”但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现状,重新鉴定存在以下障碍:1、已有477本图书不知下落;2、被告收回的图书中,现在是否仍然是原告退回的图书无法确定;3、原审中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现场参加鉴定,视为放弃权利。故本案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且(2008)绿民二初字第317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领取不合格的图书时,已标注数量已够,虽然被告主张在另外一张“标的物的检验结果清单”上,由原告标注了“存在问题的图书”并以此推断鉴定结论亦存在问题,本院认为,仅凭该检验结果清单,不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原审中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现场参加鉴定,视为放弃权利,重审中在当事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及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仍应采信原鉴定结论。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交付的图书经鉴定不符合质量要求,有吉林省质量技术服务中心(2009)质检字第5号印刷品鉴定报告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每本图书上标注的价格(码洋)为实际售价,实际售价60%的价格为进价(实洋),原告只按进价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不合格的图书及封面染色和粘污的图书共计18872册,码洋(售价)合计369,731.20元,实洋(进价)合计221,838.72元。(其中定价18.00元的图书9638册,码洋为173,484.00元,折扣60%后实洋为104,090.40元;定价18.80元的图书3572册,码洋为67,153.60元,折扣60%后实洋为40,292.16元,定价22.80元的图书5662册,码洋129,093.60元,折扣60%后实洋为77,456.16元。)另关于原告主张让被告承担仓储费9,00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0.00元;为司法鉴定而检查、分类不合格图书的工时费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由于被告印制的图书质量不合格造成滞销和退货,因此产生的费用有票据为凭,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货运费3,8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6张票据,实际数额为3,520.00元,故应支持3,5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尾欠图书一节,因2007年1月25日即原告李彦珍出具欠条之日之后被告尚有2928册图书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有原、被告的交货凭证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所以原告的此节主张应在折扣60%后的实洋价31,024.32元基础上,再扣除每册1.20元的加工费(2928×1.20=3,513.6元)后由被告予以赔偿。即31,024.32-3,513.6元=27,510.72元。关于原告提出残书返回320册一节,因原告没有对该书进行鉴定,所以报残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此节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长春方圆印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李彦珍、李彦茹各项损失301,869.44元(其中不合格图书损失221,838.72元、仓储费9,000.00元、运费3,52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0.00元、工时费20,000.00元、尾欠图书损失27,510.72元)。(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财产保全费1138.00元,两项合计6188.00元,由原审被告长春方圆印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辉代理审判员  郎 萍代理审判员  邵 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