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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赵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赵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又名小二,男,1985年1月16日生,汉族,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日转取保候审。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赵县柏林街和石塔路交叉口因交通纠纷将马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赵县柏林街和石塔路交叉口因交通纠纷将马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柏某、王某、崔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孙某、李某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检察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建立审 判 员  高平华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凤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