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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金彩莲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彩莲,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500号原告金彩莲。委托代理人陈勇、楼晓瓴,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陈广。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凯洲、田崇景,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彩莲为与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中杭州分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7月5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成祥、人民陪审员潘素琴组成合议庭。2013年1月30日,因原告金彩莲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江中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3年1月29日,被告江中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3月20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江中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随后,被告江中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5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江中公司的上诉。2013年8月5日、同年11月18日,被告江中公司分别申请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傅成祥、诸灿祥回避。2013年8月8日、同年11月25日,本院分别决定驳回被告江中公司的回避申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彩莲以被告江中杭州分公司已注销登记为由申请撤回对其的诉讼,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10月9日、12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彩莲参加了2013年10月9日的开庭审理,原告金彩莲的委托代理人楼晓瓴参加了2013年5月31日的开庭审理,原告金彩莲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参加了2013年10月9日、12月4日的开庭审理;被告江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凯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崇景参加了2013年5月31日的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彩莲诉称:江中杭州分公司系江中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领取营业执照。2011年2月16日及2012年10月15日,江中杭州分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分别向金彩莲借款270万元及31万元,约定年息25%,于2012年12月15日前归还,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到期后,江中杭州分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起诉,要求江中杭州分公司、江中公司返还借款301万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息25%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金彩莲以江中杭州分公司已注销登记为由撤回对江中杭州分公司的起诉,并要求江中公司返还借款301万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息25%计算的利息。原告金彩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江中杭州分公司出具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各2份,证明金彩莲借给江中杭州分公司借款301万元并已交付的事实;2.绍兴县紫蝶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蝶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表各1份,证明紫蝶公司代金彩莲向江中杭州分公司付款270万元;3.郭永茂出具的证明、郭永茂的身份证复印件、社保缴纳单、其他汇款的业务回单、2012年郭永茂银行卡的交易明细、2012年8月15日汇款31万元的交易明细单,证明郭永茂代金彩莲汇款。被告江中公司辩称:江中公司不存在向金彩莲借款的情形,其所起诉的不是事实。在本案中,金彩莲存在伪造证据等虚假诉讼的情形,故提请法庭在查明后依法给予有关人员以必要的处罚。同时,金彩莲的代理律师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3516号案件中,也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本案借款有两笔,而所谓的第一笔借款,并非是金彩莲与江中杭州分公司之间发生,而是由紫蝶公司与陈广建立合作经营关系而由该公司将合作投资款经陈广要求支付至江中杭州分公司帐户,而后由陈广用于其与紫蝶公司的合作项目开支。因此,该款的诉争双方应是紫蝶公司与陈广。虽然程序上,江中杭州分公司也是当事人,但是紫蝶公司与金彩莲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金彩莲无权以个人名义向江中公司主张权利。关于第二笔借款,付款凭证清晰表明付款方并非金彩莲,因此,金彩莲无权就该31万元向江中公司主张权利。即使紫蝶公司就第一笔款项向江中公司主张权利,由于付款时间早就超过两年,因此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金彩莲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江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江中杭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该分公司已注销;2.江中公司代理人与陈广的通话记录及相应的文字记录,证明陈广通过洪靖祥认识金彩莲;陈广承认与金彩莲之间是合作关系;金彩莲与洪靖祥当时在谈恋爱,这也与金彩莲称其与陈广认识第一天就进行借贷相符;金彩莲到北京警方控告洪靖祥,洪靖祥被判刑;3.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紫蝶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金彩莲的举报回复1份。根据江中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取了紫蝶公司关于该公司将270万元汇款给江中杭州分公司的财务记帐凭证,内含记帐凭证、金彩莲向紫蝶公司出具的270万元借条、紫蝶公司股东会同意暂借金彩莲270万元代汇给江中杭州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金彩莲、江中公司及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关于紫蝶公司的财务记帐凭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金彩莲提供的证据1,江中公司认为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而270万元付款凭证中的付款人是紫蝶公司,31万元的付款人是郭永茂,也不是金彩莲,收款人是陈广而不是江中杭州分公司。因此,金彩莲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金彩莲提供的证据2,江中公司对紫蝶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金彩莲在本案起诉时就应当提供紫蝶公司的代付款证明;对紫蝶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表无异议,该工商登记情况表证明了紫蝶公司与金彩莲是不同的主体。金彩莲提供的证据3,郭永茂的社保缴费方是杭州三成投资有限公司,杭州三成投资有限公司是杭州市萧山区的,而郭永茂又称其是紫蝶公司的员工,由此说明郭永茂的证明是虚假陈述。即使根据郭永茂的陈述,金彩莲也应提供31万元的财务记录。江中公司提供的证据1,金彩莲无异议。江中公司提供的证据2,金彩莲认为陈广本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对于截屏显示的号码是否为陈广的号码、通话的对方是否为陈广本人、发话一方是否为江中公司的代理律师、通话的具体时间等,都无法证实。即使通话双方确实是江中公司的代理律师与陈广,则在通话中,陈广明确说明270万元是借的,这个“借”与金彩莲向法院提供的借条是互相印证的。江中公司举证欲证明陈广和金彩莲合作投资,这纯粹是主观臆断,因为陈广明确说明钱是借款,并说明借款主要用在投资项目上。其次,从整个录音看,陈广并没有说与金彩莲或者金彩莲的公司进行投资。陈广的陈述也只是其单方面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广的陈述不能作为证言予以采信。江中公司提供的证据3,金彩莲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关于紫蝶公司的财务记帐凭证,金彩莲无异议;江中公司认为这些帐目不是原件。记帐凭证中,有金彩莲的应收款270万元,有金彩莲的借条,有股东会决定等。但是此前,江中公司代理人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金彩莲涉嫌抽逃注册资本,工商局回复为“初步查询,不存在抽逃资本”。本案的这个证据与工商局的表述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彩莲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关于紫蝶公司的财务记帐凭证,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江中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江中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江中公司所称的陈广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身份,也无法核实江中公司所称的通话录音,故本院不予认定。即使江中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属实,也只能证明当初陈广作为江中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确曾向金彩莲借款未还的事实。因此,江中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否定江中杭州分公司未曾向金彩莲借款。江中公司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16日,江中杭州分公司向金彩莲借款270万元(金彩莲通过紫蝶公司转入江中杭州分公司银行帐户),约定年利息为25%,于2012年12月15日前归还。2012年8月15日,江中杭州分公司又向金彩莲借款31万元。2012年10月15日,江中杭州分公司向金彩莲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金彩莲借款31万元,年利息为25%,于2012年12月1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江中杭州分公司未向金彩莲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江中公司也未履行相应义务。另查明:江中杭州分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由江中公司设立,负责人为陈广。2013年1月31日,江中杭州分公司被注销登记。本院认为:金彩莲与江中杭州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江中杭州分公司向金彩莲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江中杭州分公司由江中公司设立,现该分公司已被注销登记,其所遗留的债务应由江中公司承担。故金彩莲要求江中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金彩莲的起诉,有江中杭州分公司向金彩莲出具的借条及紫蝶公司代金彩莲将借款转给江中杭州分公司的转帐凭证、金彩莲向紫蝶公司出具的借条、郭永茂代金彩莲转给江中杭州分公司负责人陈广借款的证明及相应转帐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江中公司认为金彩莲涉嫌虚假诉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江中杭州分公司向金彩莲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15日前归还,而金彩莲在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金彩莲借款3010000元;二、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金彩莲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301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的借款利息(其中2700000元从2011年2月16日起开始计算,310000元从2012年10月15日起开始计算);三、上述款项,限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6386元,由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灿祥审 判 员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